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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发生事故后商业三者险赔偿如何责任认定?

作者:时间:2023-12-2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96次举报


假设案例:

2017年5月,甲某通过电话与某财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乙某取得联系,希望为他的车辆购买交强和三责保险。经过一番详细的交流,甲某了解了投保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承保范围,以及免责条款,乙某通过微信将承保范围和免责条款发给甲某。在确认了所有信息并缴纳了保费后,甲某决定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保额200万元。而销售人员乙随即通过微信将保单发送给甲,甲回应“收到”。

甲某考虑晚上有空余时间,做些兼职,在8月份开始尝试在晚上兼职滴滴司机,希望能为家庭增加一些收入。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仅仅两个月后,他的车辆与丙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丙某报警后,交警认定甲某因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需承担全部责任。甲某随即向投保的财险公司报案,而财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丁某经过现场调查和核实后发现,甲某将投保车辆用作营运用途。

事故发生后不久,甲某于2017年10月25日持保单向财险公司索赔丙某的修车费用,但被告知由于他将车辆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用途,商业险应当免赔。财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丙方的合理损失。此事引起了丙某的不满,于是在2017年11月15日,丙某将甲某和财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受损的损失。

问题:以上案例中,甲某以自用名义将投保的车辆从事滴滴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要赔付第三方?

法律分析: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滴滴出行营运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案例中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和甲某沟通中已经将交强险、综合商业险的保单中的承保范围、免责条款通过微信告知甲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在甲某购买保险后,财险公司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通过微信发给甲某后,意味着双方对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中,均对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达成合意。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财险某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注意:保险公司的对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是投保人万能的理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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