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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件中,不能因所谓“事出有因”就否定殴打他人的随意性

作者:时间:2024-09-09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81次举报

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殴打被害人系“事出有因”而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同时,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如何应对?

【应对建议】

首先,辩方所称“事出有因”,即双方存在所谓“矛盾”。因此,需要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所谓矛盾在一般常人看来,根本不构成“矛盾”,如被害人看了被告人一眼引发被告人不满,或被害人方面的无心之失,如由于被害人无意间撞到被告人,被告人即对其进行殴打,或者被告人方面单方挑起冲突,则不存在所谓矛盾,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次,即便被告人在案发前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纠纷,但如果这种小矛盾、小纠纷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和多发性,被告人不能因为具有所谓小矛盾就动手伤人,不能因为所谓“事出有因”就否定被告人殴打他人的随意性特征。被告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解决矛盾,反而随意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如果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存在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过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告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然继续实施殴打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体现了被告人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说明】

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应主要从二者的犯罪构成角度出发进行考察:寻衅滋事罪要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罪则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成为区分辨别二罪的重要因素。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①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属于“随意”:事出有因,不是随意;反之,则属于随意。有观点认为应对“因”进行扩大解释,不论这种原因是否合理,都一律属于“事出有因”,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对“因”限定解释为“适当”的原因,这里所谓“适当”不是指打人合法,而是说这种原因激烈到足以引发故意伤害的程度。

①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98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只有基于一定激烈程度的原因而殴打他人的,才能成立“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而出于其他生活常见的小矛盾、小纠纷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一律视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换言之,如果一般人从行为人角度思考,不能接受这种殴打行为的,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例如,甲仅因乙对自己的女友吹口哨就殴打乙,致乙轻伤,这种情况下不能说乙吹口哨的行为就是甲故意伤害行为的原因,甲的殴打行为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可能与故意伤害罪想象竞合);相对地,如果甲因乙奸淫了自己的女友,没有报警而是殴打乙,致乙轻伤,这种情况下应认定甲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以伤害的主观故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第二,对于这个理由是否适当,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进行评判,看所谓理由是否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对于因为一些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或者基于编造、假想或猜忌,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的原因而殴打他人,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或者借故生非,此时其“事出有因”的辩解就是不客观的。司法实践中,因寻衅滋事罪案件多、案情复杂,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个案情形具体判断。

此外,也要注意不应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对立起来,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罪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因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害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故意造成伤害结果的场合,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都不应否认其伤害故意和行为,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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