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的辨认过程需要严格遵守一系列规定。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辨认是侦查程序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核实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 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辩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条辨认时 ,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辩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辩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辩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辩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辩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条对犯罪 嫌疑人的辩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辩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 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辩认;也可以让。
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
第二百二十四条辨认应当 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辩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辩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 被辩认对象进行辩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二十六条辨认时 ,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辩认人展示辩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辩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辩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 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靄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
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百三十条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妇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葩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荻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荻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