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张某的女儿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张某投保了个人医疗保险和特定疾病保险,被告出具了电子保险单。
2022年3月,张某突发背部疼痛,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支付医疗费3522元。当日,转入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次日,张某接受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支付医疗费19.9万元。出院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22年5月,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扣除免赔额1万元,决定给付保险金11.2万元,并予以支付。
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和特定疾病保险金,不应再扣除免赔额1万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1万元和特定疾病保险金1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治疗疾病所施手术并未开胸或开腹,其出险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条款,一方面约定主动脉疾病系合同约定的重大病症,又进一步限定治疗主动脉疾病而实施的主动脉手术必须“开胸或开腹”,该内容并不属于对主动脉疾病症状及危重程度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损伤更小、安全系数更高的手术治疗方式的权利,不当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生命风险,亦不符合医学科学进步的逻辑要求。
被告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开胸或开腹”的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王某所患疾病应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返还被扣除的一般医疗保险金1万元,并支付特定疾病保险金1万元,合计2万元整。
健康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保险人对疾病治疗方式的“特别约定”,不符合医学规律,其以治疗方式限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制了投保人获得理赔的权利,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目的,根据《民法典》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被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