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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证明财产独立?

作者:时间:2024-05-28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7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原告迪克公司诉称,大海公司是小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小河公司财产独立。迪克公司认为,小河公司与大海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性质不明、记录不清;小河公司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仍与大海公司实际控制的多家子公司进行频繁、巨额的资金拆借,小河公司的巨额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大海公司占用;大海公司随意调动实控企业之间资金,操纵小河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其投资的其他公司名下。以上情形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财产混同,且小河公司有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嫌疑。大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河公司的财产独立和债权人利益,属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不当行为,大海公司依法应对小河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海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大海公司向小河公司作出的资金拆借行为均经过了内部审批程序,作了详细的财务记载,借款手续齐备;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均签订有书面协议,履行了法定及内部审批程序,并非无偿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小河公司权益。大海公司提交了其与小河公司2012年至2022年间的年度审计报告、小河公司历次验资报告、股权划转协议、办公会决议、借款申请、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

    第三人小河公司诉称,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且不存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大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两公司曾经存在资金往来,但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独立核算;相关股权划转行为均自主有偿,未侵害债权人利益。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海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作为小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小河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大海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22年连续年度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表明,独立会计机构在对审计对象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的同时,还对包括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提供担保、拆借资金等关联方交易都进行了相关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尽管小河公司和大海公司之间存在较大金额资金往来,但此类信息均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记载于财务报表中,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详细载明了二者资金往来金额和明细,能够做到独立核算与审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因此,小河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大海公司已经就财产独立事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迪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大海公司作为股东无须对小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迪克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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