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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出借该如何证明借款合意及资金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如何主张利息?

作者:时间:2024-05-08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96次举报

五一节后第一天,我们团队收到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胜诉判决,因该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普适性,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故与大家分享一下,希望对有类似案件的朋友有所帮助。

一、基本案情以及问题的提出

原告是被告某养老项目的客户,被告深受原告信任。20227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因为家里装修拖欠工人装修款而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最初明确表示没有钱可以借给被告,但被告不断地向原告诉说如果这几天不把装修款结清给工人,工人会把装修好的房子给砸烂,以此恳求原告一定要想办法借点钱帮助她。原告出于同情便答应可以帮被告向保险公司借款,但相关利息需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承诺没有问题。为此,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贷款,放款当天,原告通过柜台和ATM取现将8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该案有两个难点,一是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无借条、借据、收据等借款凭证,而且还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该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如何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二是原告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出借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那么原告还能否主张利息?该如何主张?

二、法律规定及诉讼策略

(一)民间借贷纠纷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即为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与一般的诺成性合同不同。一般的合同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具有要约和承诺要件,合同即成立。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之日,就是合同生效之时。例如买卖合同,一般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就成立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即使订立了书面合同,该借款合同也不能算成立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只有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借贷合同才算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无借条、借据、收据等借款凭证,而且还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如何证明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是一大难点。

我们接到委案后,在充分研判原告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团队律师通过指导原告报案、电话录音、微信催收、调取银行取现记录,以及向被告所在单位上门催讨等方式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并逐字逐句剖析双方的聊天记录,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明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据链,并得到法官的采信。

虽然本案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非常匮乏,但正如我们团队范律师所言,只要事实确实有发生,在大数据时代,总会留下一些痕迹。而律师则要运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将这些痕迹挖掘并串联起来、补强相关证据,最终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可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原告是通过向保险公司贷款的方式,将所贷款项出借给被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当无异议。根据该规定,双方之间如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等都属于无效,都不会得到支持,那么原告是否就不能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呢?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国家市场和金融秩序,合同无效,只需返还本金,不应支持任何利息。主要依据为19918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此后历次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未保留该规定,亦未对此作出其他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应当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即资金占有使用费),该利息标准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意见为:“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如判决借款人不用支付任何利息,无疑会使被告从原告转贷的行为中获益,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故判决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更为妥当。此外,根据20231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规定,判决借款人向出借人按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是于法有据的。

三、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74号河南省宝天保利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卢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宝天保利公司应否向李彦荣支付利息问题。本案中,李彦荣已被一审法院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案涉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宝天保利公司获得李彦荣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占用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宝天保利公司亦应当予以返还,一二审判决宝天保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李彦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03民终7483号李胜远与李盛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胜远应否返还沈淑娟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借款合同》因沈淑娟职业放贷而无效,李盛玉应向沈淑娟返还相应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李盛远并非共同借款人,且沈淑娟在二审中亦放弃对其的债权诉求,故李盛远对此不承担返还义务。因李盛玉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理。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01民终4993号周某、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涉借款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周某英、卢某权取得的借款本金340750元应予返还;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周某英、卢某权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廖某辉计付高额利息,但应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费用;参考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规定,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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