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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法智享·研究】事业单位控股公司能否参加事业单位非工程建设有关服务采购项目

作者:时间:2024-06-09 00:00:00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667次举报


事业单位控股公司能否参加事业单位非工程建设有关服务采购项目

//某事业单位拟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非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其控股公司能否作为供应商参加本次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该事业单位本次采购应依法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22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可见,供应商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或采购人合理的特定条件的,则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8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综上,《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均未对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进而不能参加采购项目进行明文规定,仅《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投标,即: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但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之规定,该事业单位本次采购的服务不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但面对这种情况,应该作何处理?

《政府采购法》第12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9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因此,如若供应商与采购人存在控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存在此种情况的相关采购人员应当回避,而供应商无需“退出比赛”。

综上所述,该事业单位本次采购的是非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但相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对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进而不能参加采购项目进行明文规定,在其控股公司满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以及采购人合理的特定条件的,可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但是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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