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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女子转卖老人遗留止痛药被判贩毒案,出罪思路有哪些?上篇

作者:时间:2023-11-09 00:00:00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812次举报

近期在闭关准备庭审,偶然看到下边这篇报道,感触良多,特写小文以记之。

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存

详情如下:

今年八月,广州一女子廖华(化名)因涉嫌贩毒被山东滨州市阳信县警方跨省抓捕,原因其在病友群转售260元的父母生前未用完的镇痛处方药,包括盐酸曲马多缓释片和氨酚羟考酮片等。

检察院认为,廖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廖华则称父母因病去世后留下一些处方药,医院,药店等告知不回收,私自丢弃,会造成污染和浪费。


7月经病友推荐其加入要转群出售药物,其当时不知道溜过冰什么意思,8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三个月。

10月该案二审在滨州中院开庭审理,律师为廖华做无罪辩护,目前案件尚未宣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证据,笔者结合以往办案经验,分析如下:

第一,首先需要分析当事人主观是否清楚涉案药品的管制药品或毒品属性?是否明知买家系吸贩毒人员?购买的目的是出于合法用途还是非法用途?

涉案毒品属于比较特殊的麻精药品类毒品,与传统的冰毒、海洛因不同,一般大众并不清楚这类麻精药品系国家管制药品,尤其不明知在特定情况下麻精药品可能被作为毒品吸食。这就导致在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时,实务中往往依靠推定代替证据证明。像医生、医药代表、家里有相关麻精药品服用史的人,往往会被轻易推定为明知。

郑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毒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但是实务中大部分地区只关注当事人是否具备认识因素,却将意志因素忽略,这种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切割开的行为很容易导致误判或冤案产生。

第二,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犯意引诱?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隐匿身份人员(包括警察的线人)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当然如何发现和查实犯意引诱也是个技术活,下次有机会再详细与君共享。

第三,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还应该考虑管辖权问题。

笔者代理的这类麻精药品案件当中,很多都存在人为建立管辖权的情况,有时候管辖权问题也会给案件处理带来意想不到的惊喜,值得深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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