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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以及二倍工资

作者:时间:2022-09-15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1次举报

案件介绍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工资,和赔偿金,以及二倍工资产生争议!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一、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11000元(当庭撤回);

三、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89.58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834.5元。



本案相关情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申请人当庭撤销第二项仲裁请求。

二、申请仲裁日期: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委认定情况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申请人主张:

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安排其到南xxxx店任水工,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配送提成+城市津贴+高楼补贴,按出水量核算提成,未达到6000元则按照6000元发放工资,若超过6000元则按照超出部分核算,每月30日由被申请人员工朱某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个月工资,其领取工资不用签收,有时邓某会发放电子版工资条,最后工作日是2021年11月27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后台系统客户订单截图》(有原始载体,申请人主张是在证据6中保存的图片。显示: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南xxxx店系统客户订单截图信息情况);

2.《邓某钉钉打卡页面截图》(没有原件。申请人主张邓某是南xxxx店的店长。显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一次打卡记录,未显示日期);

3.《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天河东、海珠区)2021年8月份工资表》(没有原件。显示:申请人2021年8月份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100元+提成6428.8元+补贴3900元—扣款400元=合计12974.8元);

4.《银行流水明细》(有原件,申请人主张朱某是被申请人员工。显示:申请人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朱某支付的备注名为工资的款项依次是6523.79元、6570.57元、8373.99元、11995元、12443.2元、12974.8元、13578.57元、11898.37元、11607.31元);

5.《申请人与邓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原始载体。显示:微信号是SYDB2602106081,微信昵称是xx容,内容是申请人与xx容关于工作的聊天记录);

6.《申请人与邓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原始载体。显示:微信号是wxid—ugw3paccs8k22,微信昵称是鼎xxxxx北店,内容是申请人与“鼎xxxxx北店”关于工作的聊天记录);

7.《xxx系统配送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有原始载体。显示:关于工作的微信群记录)。被申请人对证据1至2均不确认,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实际关系的是南xxxx店,并非被申请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截图页面可以编造出来,代理人本人也尝试过;对证据3不确认,主张仅仅是电子表格截图,没有原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4不确认,主张其司没有一个叫朱某的员工,不清楚朱某与申请人的关系;对证据5至7均不确认,主张缺乏原件,群里指向的对象和内容均不清楚,基本上指向申请人与南xxxx店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其司不清楚具体什么关系,与其司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

本案与劳动仲裁无关,是基于承揽配送协议产生的,据了解南xxxx店水店成立前与申请人签了承揽配送协议,成立后申请人继续履行承揽配送协议,该水店属于广州市xxx商行,其司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司口头受xx山泉的指示供水给南xxxx店,没有书面协议,被申请人与南xxxx店不是上下级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配送承揽协议》(有原件。显示:甲方是南xxxx店,乙方是申请人,甲方日期是打印的2021年3月1日,乙方日期是打印的2023年2月28日,协议日期是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显示:广州市xxx商行在2021年12月10日成立);

3.《水店现场图片》(显示:xx山泉招聘的店铺门口)。申请人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确认,确认是申请人签名,主张被申请人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质疑证据的来源,另外该协议签署主体是南xxxx店,并无工商信息,南xxxx店是被申请人下属的水店,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南xxxx店不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资格,该协议无效;假设有效,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申请人需要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和支配,双方在协议中如费用构成中第一、第二、第四条多次确认协议涉及的款式是工资,可以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21年3月1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主张不能证明南xxxx店就是被申请人主张的广州市xxx商行,是同一主体,可以看出注册日期是2021年12月10日,而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7日,该商行注册前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看出该商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


本委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虽提供《配送承揽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该《配送承揽协议》无法证明南xxxx店是广州市xxx商行,且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州市xxx商行注册日期2021年12月10日在申请人离职之后,故本委对该2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后台系统客户订单截图》、《申请人与邓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x系统配送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有原始载体,虽然存有瑕疵,但经查明显示,以上证据所载明或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本委对此认为,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已提供合理的表面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理应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或辩解,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进行抗辩和反驳,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合理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关于工资问题

本委认为:申请人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故本委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问题

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以“与申请人协商降提成,申请人不同意”为由将其辞退。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1.《潘某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件。申请人主张南xxxx店是申请人工作的门店,属于被申请人下属的水店,何某是被申请人在海珠区的主管,负责公司门店运营和水工的管理,经常到各门店巡查。显示:潘某与备注名为“何主管的”的聊天对象在2021年11月27日关于配送费问题的聊天记录);2.《结婚证》(有原件。显示:申请人与潘某的结婚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至2均不确认,主张缺乏原件,基本上指向申请人与南xxxx店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其司不清楚具体什么关系,与其司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不清楚申请人的具体离职原因,根据南xxxx店负责人说法,申请人存在被客户投诉消极送水,且南xxxx店负责人与申请人协商降配送费,申请人不同意,在2021年11月26日告知不做。


本委认为:

申请人虽提供《潘某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其辞退,但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确认,且该证据没有原件,证明力存在缺陷,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合理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具体的离职事由,故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在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动议后,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而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44.79元[(6523.79元+6570.57元+8373.99 元+11995 元+12443.2元+12974.8元+13578.57元+11898.37元) ÷8个月x1个月]。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以本委核算的为准。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


本委认为:

依前所述,本委依据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本委核算,申请人请求的金额8883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之范围,应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故本委对此予以尊 重并支持。



办理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44.79元;


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8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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