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
叶志琳 福建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十一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致使庭前会议制度缺少标准化的操作指引。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定位、功能、理解与适用、对该制度的思考与总结就成为亟于解决的。
关键词:庭前会议、效力、适用
正文: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有学者说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也有学者评价庭前会议制度“将庭前审查程序有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2]。
尽管得到学者的盛赞,但是由于该新增规定只是笼统的说着“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从立法上真正肯定庭前会议成果应有的法律效力,使得庭前会议制度的的存在变得没有价值,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出该制度真正的作用。
我们提倡“以审判为中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有质量的完成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庭前会议制度就应当是保障审判程序尽可能一口气完成,亦即直到辩论终结均不中断[3]的准备程序,且应当是一个能起实质性作用的程序。
二、从刘志军案看庭前会议的效力
2013年6月9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检方指控刘志军收受11人钱物6460余万元,再加上滥用职权罪等指控,共涉及400多本卷宗,400多份证据,而庭审从早上8点半开始,12点结束,只用了三个半小时。外界质疑这样的庭审只是走过场,而刘志军的辩护律师钱列阳律师回答到:“之所以法庭调查程序走这么快,是因为实体质证环节在庭前会议解决了一部分...如果没有“庭前会议”展示证据,那么这个案件至少要开两天庭”[4]。可以说,庭前会议在保证该案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中不中断方面发挥出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可以涉及的内容,包括: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简单说,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程序性问题,如管辖、申请回避等;另一方面则是实体问题,如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等。
(一)程序性问题
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影响不是很大,却是一个可以中断审判程序的“插曲”。《解释》里明确了该些问题可在庭前会议时提出,但是却对如何处置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出现上述问题时很可能按照“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委婉说法,将该些问题留到审判程序中解决,这就使得庭前会议的过滤功能不能被有效的发挥出来。显然,刘志军案的庭前会议上,控、辩、审三方也就该些问题进行了意见交换没并且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回避等不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达成合意的,应当赋予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对该庭前会议成果作出相应裁定的权利,且该裁定的效力应当延伸至庭审。毕竟庭前会议也应当制作笔录,如果庭前会议的合意可以出尔反尔的,那么庭前会议制度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然,庭前会议制度毕竟只是庭审活动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如果庭审中有一方确有证据能证明其在庭前会议中认可或否认系因被错误事实所蒙蔽诱导,或者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应当赋予其救济的权利,将该问题置于庭审中再次重新认定。
事实上,从立法角度赋予庭前会议必要的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规定。太原市法、检、司三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规范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意见》规定:一方面,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已就相关程序性问题形成合意的,在证实庭审程序当中双方不得再提出相关异议,除非法官认为提出异议的一方具有正当事由。可以说,该规定不但对庭前会议的法律功能、价值予以了认可,也给审判人员较为明确的操作指引,是比较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一项与时俱进的规定。
(二)实体方面问题
笔者主张从立法上给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是赋予法律效力不等于赋予庭前准备工作架空甚至是取代正式的庭审活动的权利,从而迫使庭审程序沦为一场表演,因此,庭前会议在效力上应该宽严有度,主要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如:
1.证据展示
《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到证据问题(未随案移送的、新的),这就说明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会议就证据进行展示和意见的交换。当然,因为证据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对证据进行意见交换时最好是在被告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毕竟辩护律师不能代替被告人认可或否定某一证据。《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该规定也为庭前会议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展示提供了法律基础。刘志军案,辩护律师钱列阳律师在采访中也提到,案件开始前,他们在秦城监狱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参与的人除了控辩双方外,还有被告人刘志军。在当天的庭前会议,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公诉人进行了证据展示,辩护律师和刘志军本人对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认可。庭前会议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没有反反复复的推翻,而是简化询问,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卷宗多达400多本的情况下庭审还能在三个半小时内顺利结束的最大原因。从这个案件我们完全可以说,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对于该案件快速且有质量的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证据展示是耗时耗力的工作,然而时间拖得越长反而容易使案件的争议焦点被模糊。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展示的目的是缩短正式庭审活动的时间,也是为了预防控辩双方在正式的庭审活动中搞证据突袭,还有利于审判人员在正式的审判活动中能提前做好充分准备,这样一来审判人员在庭审时便能把掌控庭审节奏,引导庭审活动有条不紊的进行。《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重点调查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简化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样的庭审会更有质量,也会更有效率。当然,鉴于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力,笔者认为控辩双方若是在庭审时就证据的意见与庭前会议的意见是截然相反的,法庭仍应记录在案,再由法庭综合案件情况判断。
2.非法证据调查、排除
庭审因辩方、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被迫中断的状况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辩方在庭审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与线索,法庭必须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此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控方,若是控方没有做好相应的应对工作,庭审就会被迫中断或者延期;(2)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此种方式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手段,但是这种证明方式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无疑会影响庭审的审理进程,破坏庭审节奏。有鉴于此,《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将非法证据排除列入庭前会议的内容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在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调查的做法是认可的,并为此提供了法律基础。
事实上,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提到正式的庭审活动之前进行是明智之举。当然,笔者的意思不是说证据在庭前会议进行意见交换后正式庭审时就可以不用出示,而是可以相应的简化。庭前会议在有各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对证据的证明对象进行意见交换,如此一来,正式的庭审活动便能顺利进行。一方面不会模糊庭审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是能保证庭审有质量的进行,避免因过多的中断事由导致庭审拖沓。但是,鉴于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非常大,需要经过实质性调查,因此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应当有所保留。也就是说,证据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但是如果控方或辩方在庭审时能提出新的证据对自己新的证明内容加以证明的,也应当允许,并且记录在案综合评判。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故而只要不影响刑事诉讼的审理,可以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于庭前会议中组织调解。有时候,往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家属的情绪都较为激动,一旦处置不当,就很可能影响到社会和谐。从笔者有限的经验上看,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都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争取在量刑时有所减轻。如果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在判决宣告之前不能达成和解的,往往被告人及家属都不可能再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而案件从案发到了审判阶段已经是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被害人的情绪也能较为缓和,这段期间的工作往往也比较好做,调解更容易达成。因此,笔者认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列入庭前会议的举措是非常好的,既帮助了被害人,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非常有帮助。但是,如果说庭前会议的效力都应当有“但书”作为保留条款,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的效力就应当是确定的,约束力应当是从始至终,不能改变的。
三、结语
将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列入《刑事诉讼法》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闪光点,其让控、辩审三方的交涉变得合法化、公平公正化,也让庭审更有质量也更有效率,可以说从理论上讲庭前会议的功能是先进的,符合时代发展的。但是,没有效力的庭前会议是一种“不完整的程序”[5],控、辩、审三方作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参与者,各方在严肃的庭前会议中就某一程序、某一证据予以确认或不予认可的行为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且该约束力应当延伸至整个案件。若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能随意推翻重来,那么庭前会议设立的立法原意便无法实现,最终导致各方失去召开、参与庭前会议的动力,庭前会议也必将失去其提高庭审质量、服务于庭审的功能和价值。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论文):作者:陈卫东、杜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32页。
[2]注释(论文):作者: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法学家》,2012年第3期。
[3]注释(论文):作者: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4]《辩护律师:刘志军案3个半小时庭审不是走过场》,载新华网
[5]注释(论文):作者:贾志强:《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