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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建议

作者:时间:2021-12-11 00:00:00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726次举报


10月26日,是我国从事刑事辩护律师难以忘怀的日子。三年前的今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至此,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法律并正式实施,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增添了新的内容。

回顾三年来从事专业刑事辩护实践的经历,笔者深感这项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准确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情节在实体法中没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受到明显限制,在个案中没能发挥应有的效用,最明显的一个问题是不能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理应包含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个层次。可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排除了“减轻”处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适用。这样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理念实现从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极为不利。比如,W某诈骗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刑点是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使认罪认罚,也得判十年有期徒刑,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类似个案中失去应有的价值。同样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足额返还被害人款项的情境中,被害人得到的恢复性利益与被告人得到的诉讼利益明显失衡。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从宽处罚”的解释是不一致的。《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司法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对此不仅规定了应当从轻处罚”,而且规定了“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这和解释《刑诉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的内容差别太大了!同样是“可以从宽”,认罪认罚不能减轻处罚;达成和解就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笔者建议,由于量刑情节以《刑法》规定的情节为根据,应该尽快对《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结合《刑诉法》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修订。最高法院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专门司法解释。目的是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减让的幅度,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具体标准、条件,增强认罪认罚从宽的透明度。我国人口众多,早一天修订法律,就会让许多人、许多家庭获益,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昌明。笔者人微言轻,深望同仁贤达共鸣,推动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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