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许某某进入长沙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0年9月起,长沙某公司为许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2020年12月,长沙某公司向许某某收取了六千余元,用于补缴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为五千余元。2021年8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许某某为追讨自己为长沙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长沙某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许某某与长沙某公司在2010年1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为许某某办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许某某为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遂向公司支付了六千余元用于补缴,其中五千余元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后用于缴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劳动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