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8月16日下午2点多钟,正在工棚里午休的张某隐约觉得有人在工棚里翻东西,睁眼一看,一名陌生的年轻男子正拿他搭在床架上的汗衫。张某判断,这名陌生男子应该就是他们要抓的小偷。
“抓小偷”,张某大吼一声从床上跳下来,结果小偷还没有来得及带着他的赃物开溜,就被张某和工友现场摁倒在地。气愤之余,张某与工友们决定将其扭送至派出所,交给警察处理。听说要被扭送派出所,这名自称孙某的小偷再三央求张某他们放他一马,并答应赔偿他们的损失。在得知孙某愿意赔偿工地以前所窃物品的损失后,张某与他的工友决定放孙某一马,并让他联系家人。得知张某等人不把自己交给警方处理时,孙某开始四处打电话给其家人,几个电话一打,都没有人愿意帮他,此时的孙某提出带张某等人到他家中找其家人赔偿他们的损失。
在路上,孙某一直寻找着逃跑的机会,趁张某等人不注意,他撒腿就跑。反应灵敏的张某一马当先追了上去。追到一条大河边时,孙某被“逼”得走投无路,干脆跳进路边的河中,游向河中心。
据张某在归案后交代,由于他自己不会游泳,所以只能眼巴巴地看着孙某跳进河里逃走。张某称,自己当时想跑就跑了吧,就准备返身往回走,可就在这时,他听见了孙某的呼救声。只见孙某在河中央一边高喊救命,一边在水里扑腾往岸边逃。张某说他当时也吓得手足无措,所以他也记不得是谁报的警,但是他知道后来孙某被从水里打捞上来时已溺水身亡。
我认为张某实施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认为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观点,也有一定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当时条件下,张某对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是否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如果能够或者应当预见,由于张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根据当时的条件和一般人的能力不能预见,虽然导致了孙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那么张某对孙某的死亡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张某对孙某的死亡结果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张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张某要对孙某的死亡结果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虽然该罪是结果犯,但并不是发生了死亡结果,行为人就必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张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分析张某实施行为的内容及该行为是否足以致孙某死亡和能否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导致孙某死亡。根据介绍的案情,还不能得出张某在追孙某时,应当预见孙某在逃跑过程中会跳入路边河中及该跳水逃跑行为会导致溺水身亡结果的结论。因为案发时间是8月16日下午2点多钟,天气不冷,只要懂得泳技的人,一般来说是不会溺水身亡的,而张某对孙某是否会游泳这一事实并不能预见。根据刑事诉讼对证据认定事实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尚不足以归纳出张某对孙某的死亡能够预见,并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
其次,根据张某归案后“由于他自己不会游泳,所以只能眼巴巴地看着孙某跳进河里逃走”及“孙某在河中央一边高喊救命,一边在水里扑腾往岸边逃”和“当时吓得手足无措,所以他也记不得是谁报的警”的交代,说明孙某是会游泳的,否则孙某不可能会游到河中央,之所以发生悲剧,很可能是孙某过于紧张导致抽筋等所致。虽然张某当时“吓得手足无措”,似乎没有采取常人认为如“跳水救助”等措施,但张某在客观上不会游泳,事实上也已有人报警。该事实也印证了在当时条件下,张某在主观上是无法预见孙某会溺水死亡的。必须要厘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评判标准,评判的标准是根据一般人的心智、心理素质、判断能力、行为习惯及行为人自身的能力和当时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等,再结合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然后才可综合判断.
第三,不管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孙某的溺水死亡结果毕竟与张某的追逃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张某对孙某的死亡结果应当要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