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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作者:时间:2015-10-20 00:00:00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614次举报

法治是一种信念,也是一种宏大的价值,法治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公平、正义。而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它所做的就恰好是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正义不能只是纸上谈兵,不是宪法和行政法上的口号。日本著名学者谷口安平先生认为,程序公正在诉讼制度上的首要表现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因此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宪法、行政法上的口号,更需要具体的法治,而司法救助制度是我们具体法治不可或缺的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或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不能侦破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只是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生活陷入困境,加之社会原因,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越来越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

要弄清楚司法救助制度的概念,首先应当了解司法救助的含义。根据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由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制度,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规定中狭义的解释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广义的司法救助制度应当包括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华的诉费救助,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法律咨询和诉讼保险等。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司法救助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理论源于公民的平等权。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是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挪威等过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的援助法。时至今日,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已有完备的体系。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较为规范的规定。我国大陆的司法救助制度则起步较晚。

新中国成立以后出台的1954年宪法和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列入法律规定,并明确“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辩护。”这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起点。到198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开始有了关于民事案件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规定。再到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虽然该规定非常简略,但也开启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新的一页。随后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对此做出了规定,虽然没有实质的发展,但也对该规定进行了重审加以强调。再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第一,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第二,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第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第四,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该“补充规定”首次在国内明确提出司法救助的概念,且对司法救助的对象进行了初步的规定。该规定虽有不足之处,但却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又一个里程碑。

2000年 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从司法救助的概念、申请人的范围、申请程序、审查程序等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现实的可行性。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了2000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司法救助更为完善,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规定救助对象扩大到十四类当事人。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2007年4月1日,国务院又颁布实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将当事人申请诉讼费“免、减、缓”的具体情形加以明确细化。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又一大的飞跃。

司法救济制度是司法文明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是为实现社会公平而普遍建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虽然我国在短短几十年,司法制度便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而言,仍有补助之处,尚需不断补充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立法分散,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

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文明的重要内容,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政治和法制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准之一。然而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立法。各项司法救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师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当中。对救助的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2.司法救助的范围窄

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诉讼费用缓、减、免交,刑事案件中就未成年人、老人、间歇性精神病人等能得到法律援助。民事中能享受缓、减、免交政策的范围极其狭窄。瑞然用列举式的方式举出了十多类当事人,但是很明显,这种列举式的做法本身是很难穷尽的,这必然导致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没有办法得到救助。而且这十几类当事人只是涉及到自然人,对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没有规定。刑事诉讼中仅仅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带来出庭辩护。这显然是不够的。比如有诉讼行为能力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却没有救助制度。再比如对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也没有救助制度,而这类人群中往往大多都是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体,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而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助。

3.司法救助对象不明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均可以得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如何确定经济确有困难?哪些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呢?是低收入者?还是老弱病残?亦或者是贫困线以下者?我们无法从规定中得出结论。

4.司法救助的程序繁琐,缺乏可操作性

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救助的启动程序很多。就民事司法救助而言,首先需要当事人证明自己属于经济确有困难。这就需要当事人在自己所在地的村委会或者社区出具相关证明,再到所在的乡镇政府加盖政府公章予以确认。然后再递交到法院。就算有上诉证明来证实当事人属于经济确有困难,也并不意味着能得到司法救助,还需要法院领导经过层层审批通过才行。这就必然导致所需时间漫长,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及时的保障。

针对上诉问题,我国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各省或地区各自展开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救助制度。有些地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也能得到执行救助金等,这也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进步。

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文件,文件中规定司法救助应当遵循四个原则:坚持辅助性救助原则、坚持公正救助原则、坚持及时救助原则、坚持属地救助原则。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从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中均由涉猎。增加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机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对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该意见虽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解决我国目前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缺陷。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1.建立专门的司法救助法

当今世界,大多数司法救助工作成熟的国家,不仅在国家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规定的原则性规定外,都制定了专门的司法救助法。比如英国的《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的《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等。因此,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的当前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的专门部门法。

2.扩大对司法救助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对象仅仅是“经济确有困难得当事人”,首先要求经济确有困难,然而法律却没有对经济确有困难作出具体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具有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弱势群体,可将其列入法律规定当中。比如老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低保人员等等,再结合实际情况,将不属于经济困难者,然而在诉讼是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司法救助;其次现在对救助对象仅仅是自然人。并没有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纳入救助的范围。这就必然导致小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面对大企业是都得不到应有司法救助。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法人、社会团体也纳入司法救助的对象。

3.增加司法救助监督部门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4.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救助额度

目前我国司法救助金额相对较小,由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和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急需救治的情况下,仅仅靠目前规定的司法救助金来说,往往是不够的,达不到救助的目的。

创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需要法治,而法治的核心就是公平正义。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是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越来越多。造成实际生活中所获得的法律保护的机会不同,从而导致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使得各方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协调。因此,为了促进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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