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第五条也不是空穴来风,它是在某些地方实务总结的基础上,进而上升为司法解释。比如山东就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时效,但举证规则作了分配,认为两年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应当由劳动者举证。那么我们就来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篇案例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
再审申请人日照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A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社保权益仍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且被申请人两次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均未提出补缴社保的问题,也从未就社保缴纳问题向申请人或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社保缴纳基数和方式。而且其仅在离职时向申请人提出补缴,不应认定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据此主张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缺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因申请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仅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未给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在其工作的十几年中从未向社保机构投诉过,应视为双方认可该社保缴纳基数和方式。4.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请求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属于劳动监察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和仲裁受理范围,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最高温度不超过30摄氏度,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是否适当;二是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适当;三是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22年防暑降温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11年10月为被申请人缴纳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未依法按时为被申请人缴纳保险,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支持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