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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可以要求公司补缴八九十年代的社会保险费吗

作者:时间:2023-09-25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10次举报

员工可以要求公司补缴八九十年代的社会保险费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系社保稽核通知及行政复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丰都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通知书》、丰都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无期限限制。本案中,渝丰劳仲案字(2009)97号《仲裁裁决书》和(2009)丰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丰都水电杆塔厂与文树生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丰都水电杆塔厂未给文树生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也确定文树生于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丰都水电杆塔厂做临时工期间为连续工龄。1985年5月至1986年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须分年度在丰都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丰都社保局也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文树生因其仍在丰都水电杆塔厂上班,不属于失业职工,应由单位申报办理补缴手续,且该《告知书》经丰都人社局复议维持。针对该《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涪陵区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亦认为,文树生为丰都水电杆塔厂在职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应当以丰都水电杆塔厂向丰都社保局申报、缴纳,即以其为参保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漏投补缴。丰都社保局根据文树生提出的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树生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并且送达了丰都水电杆塔厂。后,丰都社保中心根据文树生的再次申请,经核查作出被诉《稽核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丰都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认为其与文树生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的问题。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均从程序上以办理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文树生的诉求,并告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未对双方纠纷作实质处理。因此,丰都水电杆塔厂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认为缴纳文树生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其单位“漏投补缴”,而是受当时法规政策限制不能缴纳,丰都社保中心、丰都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滥用职权问题。原审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文树生应“以其为参保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漏投补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监督申请。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丰都社保中心作为丰都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根据文树生的申请依法作出稽核处理,丰都人社局根据丰都水电杆塔厂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丰都水电杆塔厂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已明确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故对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原审认为,被诉稽核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中并未引用上述文件作为依据,且丰都社保中心、丰都人社局均表示未将上述文件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丰都水电杆塔厂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但未明确其要求审查上述文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因此,丰都水电杆塔厂提出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不符合法定审查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丰都社保局依据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社保局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作出被诉的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丰都水电杆塔厂对该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丰都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审查,作出丰人社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对本案无溯及力的问题。被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作为文树生的用人单位,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用人单位均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责。虽然本案丰都社保局稽核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时间是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之前,但文树生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丰都水电杆塔厂做临时工期间,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丰都人社局认定为连续工龄后,上诉人为其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义务即产生,原丰都社保局依据前述规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并无不当。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上诉要求对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查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两份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法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稽核金额有误的问题。经查,原丰都社保局根据渝人社发〔2013〕66号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预计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3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水电杆塔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022E。

法定代表人:余小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452026447J。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云良,该中心工作人民。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廷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树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因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经丰都县水电局批准,文树生被丰都县水电杆塔厂招为集资职工。1994年11月,文树生经丰都县劳动局招收为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合同制工人并工作至今。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丰都县水电杆塔厂没有为文树生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为其办理该期间的社保关系。

2008年,包括文树生在内的8人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丰都县水电杆塔厂为其补缴1994年10月以前工作期间,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统筹费。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0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丰都水电杆塔厂报销文树生等8人已缴纳的1997年1月至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时止,丰都水电杆塔厂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2008年10月23日,文树生因与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劳动争议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丰都水电杆塔厂补缴1986年10月至199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以文树生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了文树生的起诉。

2009年,文树生再次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丰都水电杆塔厂之间在1985年3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由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办理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社保关系,并缴纳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渝丰劳仲案字(200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文树生与丰都水电杆塔厂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文树生申请要求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补缴1986年10月至1994年10月期间的丰都水电杆塔厂应承担的养老统筹费的申请,已以丰劳仲案字(2008)7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就同一事项不应再作裁决为由予以驳回。

2009年8月31日,文树生就与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劳动争议纠纷再次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文树生与丰都水电杆塔厂之间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由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办理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社保关系,补缴自1985年3月起至1994年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丰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办理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判决:确认文树生与丰都水电杆塔厂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文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5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都人社局)根据文树生的申请,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确定文树生于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丰都水电杆塔厂做临时工期间为连续工龄。1985年5月至1986年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须分年度在县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

2018年初,文树生到丰都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丰都社保局)社会保险中心个人参保科,要求补缴其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丰都社保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告知文树生因其仍在丰都水电杆塔厂上班,不属于失业职工,应由单位申报办理补缴手续。文树生不服,向丰都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0日,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

2018年12月12日,文树生向丰都社保局提出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2018年12月26日,丰都社保局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树生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并送达给丰都水电杆塔厂。

2019年1月7日,文树生不服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和丰都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树生的诉讼请求。

文树生收到(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后,向丰都社保局提出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2020年1月15日,丰都社保局向丰都水电杆塔厂作出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核通知书》),载明:“根据丰人社函〔2017〕87号,文树生于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你厂做临时工期间确认为连续工龄,1985年5月至1986年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须分年度在县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我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你厂和文树生本人,告知补缴文树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丰都县水电杆塔厂提出申请,申报办理补缴手续。丰都人社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文树生于2019年1月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及丰都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树生的诉讼请求。综上,补缴文树生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应由你厂提出申请,申报办理补缴手续。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厂作以下处理:你厂应在收到本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到我局申报补缴文树生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预计补缴金额为18838元,具体补缴金额以金保系统计算数据为准。”

丰都水电杆塔厂不服该《稽核通知书》向丰都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丰都人社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丰人社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丰都水电杆塔厂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丰都社保局作出的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以及丰都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原审庭审中,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丰都社保中心)及丰都人社局均表示其未将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和渝人社发〔2013〕6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原审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丰都社保局更名为丰都社保中心。

2020年5月21日,丰都水电杆塔厂就丰都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社保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和丰都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社保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树生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分别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丰都水电杆塔厂对《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树生养老保险费的通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告知书》和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为重复起诉为由,分别以(2020)渝0102行初100号、101号、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起诉。丰都水电杆塔厂不服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系社保稽核通知及行政复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丰都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通知书》、丰都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无期限限制。本案中,渝丰劳仲案字(2009)97号《仲裁裁决书》和(2009)丰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丰都水电杆塔厂与文树生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丰都水电杆塔厂未给文树生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也确定文树生于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丰都水电杆塔厂做临时工期间为连续工龄。1985年5月至1986年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须分年度在丰都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丰都社保局也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文树生因其仍在丰都水电杆塔厂上班,不属于失业职工,应由单位申报办理补缴手续,且该《告知书》经丰都人社局复议维持。针对该《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涪陵区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亦认为,文树生为丰都水电杆塔厂在职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应当以丰都水电杆塔厂向丰都社保局申报、缴纳,即以其为参保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漏投补缴。丰都社保局根据文树生提出的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树生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并且送达了丰都水电杆塔厂。后,丰都社保中心根据文树生的再次申请,经核查作出被诉《稽核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丰都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认为其与文树生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的问题。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均从程序上以办理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文树生的诉求,并告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未对双方纠纷作实质处理。因此,丰都水电杆塔厂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认为缴纳文树生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其单位“漏投补缴”,而是受当时法规政策限制不能缴纳,丰都社保中心、丰都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滥用职权问题。原审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文树生应“以其为参保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漏投补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监督申请。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丰都社保中心作为丰都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根据文树生的申请依法作出稽核处理,丰都人社局根据丰都水电杆塔厂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丰都水电杆塔厂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已明确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故对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原审认为,被诉稽核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中并未引用上述文件作为依据,且丰都社保中心、丰都人社局均表示未将上述文件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丰都水电杆塔厂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但未明确其要求审查上述文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因此,丰都水电杆塔厂提出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不符合法定审查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都水电杆塔厂负担。

丰都水电杆塔厂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对本案无溯及力;2.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和渝人社发〔2013〕66号作为了依据,本案应当对前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审不予审查错误;3.稽核通知书计算的稽核金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丰都社保中心、丰都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树生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针对丰都水电杆塔厂不服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行初100号、101号、99号《行政裁定书》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丰都社保局依据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社保局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作出被诉的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丰都水电杆塔厂对该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丰都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审查,作出丰人社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对本案无溯及力的问题。被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作为文树生的用人单位,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用人单位均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责。虽然本案丰都社保局稽核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时间是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之前,但文树生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丰都水电杆塔厂做临时工期间,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丰都人社局认定为连续工龄后,上诉人为其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义务即产生,原丰都社保局依据前述规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并无不当。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上诉要求对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查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两份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法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稽核金额有误的问题。经查,原丰都社保局根据渝人社发〔2013〕66号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预计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丰都水电杆塔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厚勇

审 判 员 唐正东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钦明

书记员代 洁 

文章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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