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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风险可部分或全部转嫁

作者:时间:2023-10-26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77次举报

最高法: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可部分或全部转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翟某某在完成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相关赔偿款项。宋某某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宋某某在追加申请中也没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项追加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翟某某作为雇员向雇主宋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宋某某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为翟某某办理伤残鉴定手续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某作为雇主通过中介机构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雇佣翟某某到其经营的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并作为甲方与乙方翟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故原判认定宋某某与翟某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翟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宋某某上诉所提,其不是翟某某的雇主,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才是翟某某的雇主,并提供收据证明其向杨国太支付报酬的理由。因案涉《劳务合同书》系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翟某某签订的,其中约定的均系宋某某与翟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双方明确约定,翟某某要遵守宋某某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宋某某的财产、服从船长领导、遵守船上制度。且同时约定宋某某应按月一次性付清工资,不得拖欠,如宋某某不给翟某某预付工资,翟某某有权违约和终止协议。而且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劳务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劳务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管理使用翟某某的权利义务。虽然宋某某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宋某某将翟某某的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交付给了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宋某某依照约定预付了翟某某2018年7月、8月的工资,东港市大东区国太信息部也只是为了制约宋某某、翟某某均不违约,担保性的收取宋某某预付给翟某某的月工资,并不能证明宋某某与翟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宋某某的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为翟某某出具鉴定手续的问题。因翟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有义务查明翟某某的因伤致残状况,翟某某也由权利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以原审法院依照翟某某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翟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宋某某的该节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太信息部只是作为中介机构在案涉《劳务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案涉《劳务合同书》中并无关于国太信息部与翟某某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相反,案涉劳务合同系宋某某与翟某某签订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审认定与翟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宋某某而非国太信息部,并无不当。国太信息部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宋某某与翟某某在原审中也均未提出追加国太信息部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宋某某关于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某某在受雇于宋某某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某某为翟某某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某某选择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某某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某某有权向宋某某主张。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亦同意,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审法院释明,翟某某有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翟某某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翟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关于翟某某不符合规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宋某某其他的再审申请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君,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系宋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男,1971年8月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一审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临园路110-112号1-2层。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翟某某、一审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翟某某是与东港大东国太信息部(以下简称国太信息部)协商,签定《劳务合同书》,派到宋某某处提供劳务,原审遗漏国太信息部为诉讼当事人。二、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翟某某发生人身意外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保险赔偿。保险理赔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害赔偿请求。翟某某利用雇员身份,向宋某某起诉侵权责任赔偿,是想通过法院判决让从宋某某处获取赔偿后,再行套取宋某某为其购买的三份60万保额的保险而进行虚假诉讼。证明保险相关人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之间存在串通。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个法律关系处理同一赔偿,法律适用不当。三、对翟某某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庭审时所做关于翟某某请求保险理赔医疗费的事实的陈述,原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中进行阐述;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规避了翟某某请求保险理赔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根据宋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应主要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太信息部只是作为中介机构在案涉《劳务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案涉《劳务合同书》中并无关于国太信息部与翟某某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相反,案涉劳务合同系宋某某与翟某某签订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审认定与翟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宋某某而非国太信息部,并无不当。国太信息部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宋某某与翟某某在原审中也均未提出追加国太信息部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宋某某关于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某某在受雇于宋某某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某某为翟某某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某某选择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某某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某某有权向宋某某主张。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亦同意,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审法院释明,翟某某有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翟某某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翟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关于翟某某不符合规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宋某某其他的再审申请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山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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