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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按何标准发?拖欠或少发病假工资是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

作者:时间:2023-11-17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2次举报
病假工资按何标准发?

拖欠或少发病假工资是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某美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美酒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孙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孙某某具有过错。在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中,系孙某某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美酒公司无过错。故对孙某某主张某美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美酒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向孙某某发放了2019年8月之前的工资,并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孙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5430.54元。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美酒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孙某某主张:“依法判令某美酒公司支付孙某某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即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克扣工资5430.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87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对兰陵美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本院认为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87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通过补贴伙食、住房支付或提供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收入,不得抵扣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上诉人孙某某在病假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后,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等问题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工资或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且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4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上诉人发放诉讼期间的工资8309.16元(已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应支付5460.84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后,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从被上诉人处离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并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产生的两个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某与某美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其他事由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本次纠纷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与之前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并非同一问题,涉及不同法律概念。且两次纠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同,审理时适用的法律亦有不同。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判决存在矛盾冲突,理由不成立。

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本案中,某美酒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发放给孙某某,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某主张某美酒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假工资是一种救济性的福利待遇,不是企业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孙某某主张某美酒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某某还主张某美酒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即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克扣工资5430.54元,本院认为,某美酒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孙某某发放前述期间工资8309.16元,孙某某主张额外支付部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同一法院就同一事项前后两份判决书认定冲突,二审法院以两次纠纷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否认孙某某的上诉理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主动离岗,某美酒公司无过错系认定错误,孙某某并非主动离岗,而是因某美酒公司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被迫辞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资发放标准的问题即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某美酒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予以纠正、补发并接受处罚。某美酒公司还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二审法院以孙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美酒公司存在每月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为由否认孙某某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案某美酒公司拖欠孙某某工资的证据,应由某美酒公司举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美酒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美酒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孙某某工资的情形,工资发放标准及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本案中,某美酒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发放给孙某某,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某主张某美酒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假工资是一种救济性的福利待遇,不是企业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孙某某主张某美酒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某某还主张某美酒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即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克扣工资5430.54元,本院认为,某美酒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孙某某发放前述期间工资8309.16元,孙某某主张额外支付部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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