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我所律师司佳媛代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这个案件具有罕见的特殊性,甚至可能是一个无解的案子,但是由于本案发生在抗疫期间,事关生死大事,司律师勇敢的接受了委托。
令人欣喜的是,主审本案的法官爱心醇厚,业务精湛,工作细致入微,最终以一份闪耀着人性光辉的判决告慰了逝者。这份判决展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恪守职业道德,秉持公平正义,造福社会苍生的高尚情怀,笔者有感而发,特将本案事实及判决理由公诸,以飨读者。
朱某(化名)生前是某县医院麻醉科主任,在当地颇有名望。2020年7月,朱某退休后被返聘回医院麻醉科继续工作,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后经单位指派到镇医院下乡开展医疗帮扶工作。2021年4月,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开始全面实施疫苗接种后,朱某负责疫苗接种后的留观工作。2021年4月15日,朱某在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经抽血检查化验出血小板急剧减少至7,而正常值为100-300。朱某坚守工作岗位,次日上午又为某乡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气管插管术”知识讲解,2021年4月17日,朱某经CT检查脑出血和脑疝出血、神经源性休克、急性肾损伤、肺炎等,于2021年5月13日死亡。朱某住院期间,承德日报于2021年4月30日刊发了《新冠疫苗接种一线医生——用医者仁心守护生命是光芒》一文,对朱某的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朱某去世后,其八十多岁的老母及其他家人曾经请求朱某生前工作单位对朱某在工作中发病不治予以经济赔偿,以至于起诉。本案的难点在于,朱某退休返聘后,与医院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失去了认定为工亡的前提;
其次,朱某虽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难以确切证明其发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院方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极小。唯一可能得到支持的理由是,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朱某不仅是爱岗敬业的典范,更是抗疫在一线的英雄,基于公平责任,可以向院方请求经济补偿。
令人惊喜的是,司律师的分析与主审法官不谋而合。下面是判决书理由及判决主文:
本院认为,朱**在退休后与被告签订返聘协议书,双方依法建立劳务关系,朱**接受被告安排,在蓝旗营卫生院进行帮扶工作和新冠疫苗接种工作期间,出现血小板减少症状,随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发展为脑出血、脑疝,经医治无效死亡,对此后果的发生朱**本和被告均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朱**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在所从事的领域具备强的专业技能,在休后没有退岗,接受被告的返聘和工作安排,支援基层卫生事业发展,特别是面对全球虐的新冠疫情,积极投身于防工作毫不顺惜个人身体,克服自身疾病痛苦,按照工作安排认真开展工作,其精神是值得弘扬的,其家属应当得到精神安慰和经济补偿;虽然在朱**住院当日去半壁山卫生院做技术知识讲解不是被告安排的工作范围,但从中也可以看到朱**对医疗事业的热爱和基层医疗工作的大力支持,是其医疗事业上的最后一课,其受众将终生难忘,其精神也值得奖。通过对其家属在经济上进行补偿,不但能够在精神上抚慰生者,符合党和国家关心、关爱抗疫一线基层工作者的政策,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能激励人们向勇于担当作为、爱岗敬业、不畏困难的先进同志学习。需要说明的是,对朱**死亡进行补偿,是在抗击新冠疫情的特定背景下,基于特定国际、国内、社情环境发生的特例,不具有普适性,同时朱**毕竟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对原告的补偿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社会发展状况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对此本院的定由被告给子原告40万元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朱*、温秋连人民币40万元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00元,减半收取2,685.00元,由原告贾**、朱*、温秋连负担685.00元,被告**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