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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效力如何?

作者:时间:2023-11-20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72次举报
劳动能力鉴定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

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一、彭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二、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彭某某经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该结论书中明确记载有用人单位对本结论书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可以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某服饰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对结论书提出异议,现却以鉴定结论有误为由主张彭某某不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彭某某主张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协议书是在彭某某尚未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与服饰公司达成的,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结合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行考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玖级,其中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仅上述三项补助金金额已远超出约定的3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金的约定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000元。该赔偿协议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彭某某提出撤销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服饰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如果某服饰公司对上述结论有异议,应依法向有鉴定资格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某服饰公司现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服饰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为劳动争议。彭某某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彭某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后彭某某伤情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有的各项补助金数额远远超出《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35000元。一、二审认为案涉《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付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支持彭某某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8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九号自编九号楼3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某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亦没有证据证明某服饰公司有利用彭某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行为及主观故意。某服饰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综上,某服饰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彭某某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彭某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后彭某某伤情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有的各项补助金数额远远超出《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35000元。一、二审认为案涉《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付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支持彭某某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某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惠

文章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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