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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拿到10万元并约定彻底了断,又要求补缴社保能支持吗?

作者:时间:2024-01-08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56次举报

上访拿到10万元并约定彻底了断,

又要求补缴社保能支持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原告关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的行政职权。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方案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费用的征收由税务部门负责,而对于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的管理职责仍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关于被告辩称的荆州水务集团系市直单位,针对市直单位投诉不属于其执法监督范围的主张,依据《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荆政电[2019]1号)的规定,以属地管理为原则,荆州水务集团位于被告管辖范围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与荆州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荆州水务集团具有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费用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由于缴费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自违法行为人更正其行为、违法行为终了时,投诉的时效开始起算。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荆州水务集团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以此终结了荆州水务集团与原告之间全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荆州水务集团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可以认定荆州水务集团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荆州水务集团不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迟应当认定自2010年12月2日荆州水务集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起,荆州水务集团不再具有缴费义务,至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止开始计算投诉的时效。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时止,期间已经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故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李某某2019年8月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投诉内容为“我是原沙市市自来水厂职工,现改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我于2007年2月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由我自己缴纳。我今年已满60周岁。2019年7月到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工作人员告诉我档案中无单位缴费记录,办理不了企业职工退休。自我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单位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并且也造成了视同缴纳不能认定,今向沙市区劳动监察投诉”。从投诉书来看,李某某的投诉请求事项并不明确,结合李某某起诉状分析,其投诉请求事项应是劳动监察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2008)鄂荆中民四终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李某某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根据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资总额,以及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原告李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部分费用”。2009年12月29日,李某某在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协调下,出具一份《申明》,同意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十万元后息诉罢访。2010年1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十万元,从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李某某的投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并经协调一次性赔偿十万元解决,其再向区人社局投诉并要求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2日解除,在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为李某某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李某某于2019年8月3日提出投诉,超出了2年的投诉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原审法院适用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10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社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原审诉请:原告是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职工,2019年8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前去荆州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职工身份退休,经办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因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账户,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责令补办,被告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沙人社监不受〔2019〕4号),原告不服该决定,形成诉争。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请求被告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责任,并且被告应对投诉(举报)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缴纳补足社会保险费(养老),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有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告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原告要求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养老)的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监不受〔2019〕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系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职工,于1979年在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参加工作,1982年因公出差发生车祸受伤,1989年10月起在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享受劳保待遇。后因李某某未上班,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给予其除名的处理决定,但该除名的处理决定未送达李某某本人。经多次仲裁和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要求为其补办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自2004年5月起每月的工资待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应当从2004年5月起核发李某某工资,并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后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费用,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鄂荆中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进行改制,更名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李某某在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协调下,出具一份《申明》,同意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十万元后息诉罢访。2010年1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荆州水务集团支付的十万元,从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材料,经法院审理已认定李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原告关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的行政职权。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方案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费用的征收由税务部门负责,而对于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的管理职责仍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关于被告辩称的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市直单位,针对市直单位投诉不属于其执法监督范围的主张,依据《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荆政电〔2019〕1号)的规定,以属地管理为原则,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被告管辖范围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费用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由于缴费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自违法行为人更正其行为、违法行为终了时,投诉的时效开始起算。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以此终结了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全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可以认定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迟应当认定自2010年12月2日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起,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缴费义务,至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止开始计算投诉的时效。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时止,期间已经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故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我们国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来,从未为上诉人办理。上诉人2019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该公司2004年以前没有为上诉人依法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以超过2年时效期不予受理,并起诉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现已作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一、查处企业、公司及其他用人组织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是没有2年时效期的,原审判决2年查处期助长了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使国家蒙受社会保险费损失,也侵害了职工权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收10万元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是查处没有收10万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2004年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原审法院认定可作案件审理的依据,怎样变成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呢?三、社会保险费(养老)缴纳补足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没有时效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监不受〔2019〕4号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劳动法等法律。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的详细规定现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监不受〔2019〕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5个工作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李某某2019年8月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投诉内容为“我是原沙市市自来水厂职工,现改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我于2007年2月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由我自己缴纳。我今年已满60周岁。2019年7月到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工作人员告诉我档案中无单位缴费记录,办理不了企业职工退休。自我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单位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并且也造成了视同缴纳不能认定,今向沙市区劳动监察投诉”。从投诉书来看,李某某的投诉请求事项并不明确,结合李某某起诉状分析,其投诉请求事项应是劳动监察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2008)鄂荆中民四终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李某某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根据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资总额,以及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原告李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部分费用”。2009年12月29日,李某某在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协调下,出具一份《申明》,同意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十万元后息诉罢访。2010年1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十万元,从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李某某的投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并经协调一次性赔偿十万元解决,其再向区人社局投诉并要求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2日解除,在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为李某某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李某某于2019年8月3日提出投诉,超出了2年的投诉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原审法院适用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炳松

审判员  齐彬彬

审判员  孙开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文章来源: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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