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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篇司法解释对劳动用工责任承担的几个影响

作者:时间:2024-09-27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2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2024927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小编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解析:该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比,扩大了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后者明确只是单位工作人员且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该司法解释增加了即使非单位工作人员(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也是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减少了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该人员系单位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小编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系明确的,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也即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减少了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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