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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曾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还能亨受工伤待遇吗?

作者:时间:2024-09-28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46次举报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4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T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山东T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T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T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刘x于2020年10月18日在烟台招远黄金学院食堂被压面机挤伤左手,刘x在入职时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操作培训,刘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应注意相关风险,但刘x未尽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刘x于2021年1月28日治疗完毕后主动要求与T公司协商解决此次事故,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此次事故已妥善处理完且无任何争议,刘x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举止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出尔反尔,违背道义。刘X在入职T公司时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保,并主动签署放弃缴纳社保承诺,因公司善举及刘x的个人原因导致刘x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刘X辩称,刘x所受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T公司主张刘x应承担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签订时刘x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对所受伤害的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均不了解,且该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T公司未缴纳社保依法应当承担刘x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T公司支付刘X医药费10968.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77.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T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刘x系T公司职工,刘X月工资为2300元。2020年10月18日在烟台黄金职业学院食堂被压面机挤伤左手,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2020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10968.53元,出院后一直未上班。

2021年1月20日,刘x、T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津贴、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所需的一切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1552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其他事项乙方自愿放弃,今后不予追究,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上述费用”,协议签订后,T公司支付刘林伟15520元。

2021年11月30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招人社工伤案字[2021]856号决定书,载明“2020年10月18日约08:00,刘X在烟台黄金职业学院食堂操作压面机压油条面时被压面机挤伤左手。2020年10月18日,经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左手挤压伤、皮肤挫裂伤、多发指骨骨折、肌腱损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x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2年6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烟劳鉴伤字(2022)10-1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7月15日,刘x以相同诉请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7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2)第1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刘林伟,刘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T公司是否应当对刘x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刘x认为其在T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且T公司未为刘x缴纳工伤保险,T公司应当支付刘x工伤赔偿相关待遇。T公司认为刘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应注意相关风险,细致严谨,完成工作任务。但刘x未尽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并且刘X、T公司签订了协议书,T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X赔偿15520元,T公司不应该再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明刘x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证据3、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刘x构成十级伤残。证据4、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X住院13天。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刘X住院花费医药费10968.53元。证据6、金都康复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刘X花鉴定费150元。T公司质证称:对刘x出示的6份证据的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T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21年1月28日T公司与刘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刘X所受的伤害T公司已经妥善处理,与刘x达成协议,已经支付了应该支付的费用。刘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从T公司赔偿的金额来看,该数额显失公平,且签订该协议时刘X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应享受的待遇并不知情,该协议内容为T公司提供,刘X对此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T公司未为刘X缴纳工伤保险,其应依法支付刘X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刘x、T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刘x认为该协议签订时还未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内容为天嘉公司提供,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因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即该协议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故该协议除当事人自觉遵守外,对双方无约束力,应属无效。因此,刘x仍可依法向T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医药费10968.53元、鉴定费15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刘x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2019年烟台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无依据,应以其原工资2300元/月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x经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其工资低于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主张按2019年烟台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35.8元应予支持(6699元/月×60%×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中,刘X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2月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T公司主张刘x2021年1月30日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因停工留薪期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刘X的主张应予支持,即双方于202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因刘X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22年,晚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烟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877元计算上述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故刘x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508元(787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016元(7877/月×8个月),应予支持;关于刘x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刘X主张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T公司应支付刘x医药费10968.53元、鉴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6元、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4673.33元。因T公司已支付刘x15520元,应予扣除,即T公司还应支付刘x129153.33元。

综上,T公司应再支付刘x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915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山东T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支付刘X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9153.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T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系T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刘x缴纳工伤保险,T公司主张因刘x个人原因未缴纳工伤保险,未对此提交证据,而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应双方协议或劳动者单方声明而免除,因此T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T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T公司主张刘x未尽注意义务,对工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T公司与刘x在202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此时刘x所受事故伤害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亦未确定,在该协议书中就已约定相关工伤待遇,且载明刘x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完全了解和知悉,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且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显失公平。T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主张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令T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T公司已支付的该笔15520元款项,刘x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T公司与刘x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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