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工伤发生后双方未明确停工留薪期时长,能否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时间:2024-03-06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82次举报

工伤发生后双方未明确停工留薪期时长

能否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主张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某公司称李某某在仲裁及诉讼中既主张经济补偿,又主张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在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案中主张经济补偿及在(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经济补偿并在诉讼中明确放弃经济补偿,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是在不同的仲裁及诉讼案件中提出,并就经济补偿已放弃,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或诉求。其次,某公司称李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加以证明,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第27条所载内容,体现违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及证据;某公司称李某某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辞职,亦未举证证明,故,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第三,经仲裁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所载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与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所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及李某某辩称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某称某公司2017年8月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李某某以此为由主张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已经生效的(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之事实,李某某入职时间2010年6月21日,双方于2017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9.9元,以此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支持其赔偿金57748.5(3849.9元×7.5月×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问题上产生争议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则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某公司上诉提出是李某某首先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向李某某告知了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经查,李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而某公司自称于2017年8月8日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故,应认定在李某某申请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前某公司已经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与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是李某某主动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提出系李某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某公司才作出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后,在双方未明确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长、某公司亦未向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情况下,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书面通知李某某限期到岗,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李某某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应认定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某公司提出李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重复主张问题。经本院审查,某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请也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某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在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在(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但在(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案件中明确撤回经济补偿金请求并被准许,(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驳回李某某在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不存在某公司主张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生效的问题。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或诉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不支付李某某赔偿金57748.5元;2.上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金5774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在2017年9月23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的第一项明确表明李某某主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与李某某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赔偿金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标准,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以此处使用法律错误。而事实是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某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规定》第六章第十二条以及《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第一条,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违反员工入厂承诺书的承诺。因此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并未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决不支付李某某赔偿金577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某某系某公司员工,李某某与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7月,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李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9.9元。

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某公司称,因李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公司继续工作,也未履行相关的请假、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方面李某某要求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李某某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连续旷工,公司经考虑于2017年8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称未与公司协商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知道已经被解除的事实。

2018年6月1日,李某某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李某某于2010年7月应聘到某公司处从事加工工作,2016年10月11日,李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7月6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7】第003494号)评定为工伤伤残9级。后李某某得知某公司已于2017年8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既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履行任何程序。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某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营养费、拐杖费用、交通费等费用。请求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48.5元;二、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营养费2000元;三、某公司支付李某某拐杖费用100元;四、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0848.5元。

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某公司未违法解除李某某,而是李某某为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另一方面,李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到某公司处继续工作,亦未履行相关的请假及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李某某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故,李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拐杖费用、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48.5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主张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某公司称李某某在仲裁及诉讼中既主张经济补偿,又主张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在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案中主张经济补偿及在(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经济补偿并在诉讼中明确放弃经济补偿,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是在不同的仲裁及诉讼案件中提出,并就经济补偿已放弃,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或诉求。其次,某公司称李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加以证明,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第27条所载内容,体现违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及证据;某公司称李某某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辞职,亦未举证证明,故,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第三,经仲裁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所载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与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所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及李某某辩称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某称某公司2017年8月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李某某以此为由主张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已经生效的(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之事实,李某某入职时间2010年6月21日,双方于2017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9.9元,以此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支持其赔偿金57748.5(3849.9元×7.5月×2)元。

另,由于李某某未针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48.5元;二、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一份,证明公司制度中规定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满职工超过3天不返岗的,视为旷工,职工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公司经工会职工代表同意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李某某考勤表打印件一份以及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某自2016年10月11日受伤后再未到某公司工作,结合证据1证明某公司有权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据3、2017年7月24日某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李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证明某公司依据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第一条,拟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报请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证据4、2017年7月27日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对关于李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意见的回复,证明工会意见同意依法解除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5、2017年8月1日某公司关于李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公示,证明经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及职工代表讨论研究后正式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要求李某某按照公司流程办理相关手续。证据6、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2018年8月28日李某某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李某某在本案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其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了仲裁裁决书及法院判决书外,如其他证据属实在之前的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某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交却拒不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李某某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见过,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的制定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中的第12页第四条的规定也与本补充规定相冲突。对证据2中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清楚,李某某并非属于连续旷工。双方并未就停工留薪期时间达成一致,李某某伤情一直没有恢复,医嘱继续休息,李某某曾前往某公司请假,相关请假条在公司处,但其拒绝提供也否认此事。某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要求过李某某回厂上班,因此不属于连续旷工。对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李某某没有见过该三份材料,也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另,在多次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某公司从未提及此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有悖于常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查明,李某某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问题上产生争议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则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某公司上诉提出是李某某首先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向李某某告知了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经查,李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而某公司自称于2017年8月8日解除了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故,应认定在李某某申请解除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前某公司已经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与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是李某某主动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提出系李某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某公司才作出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后,在双方未明确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长、某公司亦未向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情况下,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书面通知李某某限期到岗,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李某某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应认定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某公司提出李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重复主张问题。经本院审查,某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请也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某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在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在(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但在(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案件中明确撤回经济补偿金请求并被准许,(2018)鲁02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驳回李某某在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不存在某公司主张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23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生效的问题。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或诉求。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48.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于国英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82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