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无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
均属财产性诉求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2、在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若不应作为反诉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3、本案中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既包括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即对地域管辖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即对级别管辖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由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其诉讼标的额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相同,为1.428亿元,也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如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付款回执显示,交纳诉讼费金额为337900元,经核算,该金额为按照诉讼标的额1.428亿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并非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但鉴于本诉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如坚持起诉,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受理,不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应全额交纳诉讼费。
(三)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Q1F。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x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4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70J。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不应该受理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程某某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应该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即1000万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而不是接受错误的移送。2、上诉人申请撤回本诉在先,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在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反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若申请成立,应先行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对被上诉人的反诉依法不予受理。3、上诉人的本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基于的事实不相同,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双方提起的诉讼都是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但上诉人提起本诉主要是基于《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并不是针对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转让款,而是请求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两个诉讼请求不一致,基于事实不相同,不具有对抗性,反诉依法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并不是按照一审裁定认定的标的额1.428亿元缴纳的诉讼费,而是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根据这个标的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5、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6、某公司已经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湖北某公司,因此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独立原告起诉缺乏条件。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某公司、湖北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公司、湖北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驳回程某某管辖权异议,释法说理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关于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履行。虽然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与湖北某公司办理了80%股权变更登记,但拒绝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仍控制目标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和银行账户等,且拒绝目标公司正常使用上述印章、证照等,实际上湖北某公司未能控制目标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目标项目开发瘫痪。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提起本诉主要是基于2017年7月21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除援引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比例、转让价款的内容外,其他条款并非双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文件没有设立新的合同关系。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设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将2017年7月3日协议作为起诉证据和诉请要求解除的合同。因此,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和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即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设立的合同关系。3、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受理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上诉人在以无力缴纳增加的诉讼费用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本诉后,却重新以2017年7月21日《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湖北某公司返还目标公司64%股权。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明知上诉人重新起诉,实际就是由其裁定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案本诉,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湖北某公司原案反诉属于本诉与反诉关系,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仍重新立案受理;并以“本案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系黄州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当地政府的保护措施的确影响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该院不便审理该案”为由,裁定该案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某公司将依法申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北某公司原案反诉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2、在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若不应作为反诉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3、本案中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既包括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即对地域管辖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即对级别管辖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由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其诉讼标的额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相同,为1.428亿元,也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如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付款回执显示,交纳诉讼费金额为337900元,经核算,该金额为按照诉讼标的额1.428亿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并非按照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缴费。但鉴于本诉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如坚持起诉,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受理,不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应全额交纳诉讼费。
(三)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有管辖权,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驳回宁波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佳
书记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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