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清算是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分配给相应的权利主体,包括股东、债权人等。
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实务经验
实务中与清算相关的常见纠纷主要有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责任纠纷。
申请公司清算是依据《公司法》183条之规定,存在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职责,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本文主要就清算责任纠纷中的部分常见诉讼进行整理,主要包括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引起的诉讼、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责任。
三、经典案例
1.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引起的诉讼
案件事实:
陈红、陈忠权系港宏公司股东。港宏公司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均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后借款人、港宏公司均未按期还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借款人、港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聚鸿基公司经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陈红、陈忠权在案涉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对港宏公司进行了清算,该清算并未通知当时已知的债权人,陈红、陈忠全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剩余净资产111万余元进行了分配,并注销了港宏公司。聚鸿基公司起诉请求陈红、陈忠全向其赔偿因未依法清算导致的债权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通过上述事实梳理,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聚鸿基公司对港宏公司享有未清偿债权;
第二,港宏公司未通知聚鸿基公司,即清算完成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港宏公司经清算,剩余资产111万元;
第四,陈红、陈忠权系港宏公司股东;
第五,港宏公司将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陈红、陈忠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聚鸿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陈红、陈忠权清算港宏公司时未书面通知案涉已知债权人,系未依法清算,导致港宏公司被注销,聚鸿基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陈红、陈忠权在未依法清算所得利益111万余元的范围内向聚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对该判决的认识:
该案港宏公司清算但不通知债权人聚鸿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清算组成员赔偿范围有过争议,有人认为赔偿范围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有人认为赔偿范围应限于剩余清算资产范围内。
本案采用的观点即是限于剩余清算资产范围内,其认为赔偿责任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清算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据此判决在未依法清算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对此赔偿范围的认定应结合庭审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如果聚鸿基公司能够证实港宏公司在清算时资产大于111万元的,对该部分也可要求陈红、陈忠权承担赔偿责任。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诉讼
该类案件所涉的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件事实:
福建省中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魏由禹、丁祥惠为中港公司股东。2007年9月2日,中港公司与张明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张明高将中港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港公司应向张明高支付工程款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计至判令还款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明高于2012年12月2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鼓楼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中港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3)鼓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另查,因中港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中港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4日,张明高诉至法院,要求魏由禹、丁祥惠、丁元振共同向其赔偿损失660370.6元及利息。
通过上述事实梳理,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张明高对中港公司享有未清偿债权;
第二,魏由禹、丁祥惠为中港公司股东;
第三,魏由禹、丁祥惠未及时对中港公司进行清算;
第四,中港公司在本次强制执行前尚余资产,而本次强制执行时中港公司无资产;
第五,中港公司无资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张明高债权未获清偿。
法院判决:
魏由禹、丁祥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明高赔偿债权损失392007.50元及利息。
本文对该判决的认识:
该案首先界定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二,怠于履行造成损失的事实;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判断本案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最终判决魏由禹、丁祥惠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因为没有经过正规的清算程序,不清楚中港公司在当时还有无资产,魏由禹、丁祥惠是否有隐匿和疏散中港公司资产的行为,不仅于此,本案中港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者权益为5146300.13元,此为彼时中港公司尚余资产净值,但其此后未再制作财务报表、账册等文件,并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处置公司资产、回收应收账款,导致中港公司现已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故而法院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从理论上讲,即便没有2009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报表,也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被告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对其不利的推断,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类案件实际是转移了举证责任,不是由原告举证,而是由被告举证,只要被告能够证实没有及时清算的行为并未导致财产的损失,其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促进市场上大量的僵尸企业及时出清,以推动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四、清算相关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80条——190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