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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终局裁决,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吗?

作者:时间:2024-04-0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58次举报
对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终局裁决,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吗?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柴某某提起案涉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案涉仲裁裁决认为,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驳回了柴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故本案裁决涉及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经开区劳裁委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经开区劳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特46号
申请人: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柴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申请人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柴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公司申请:1.依法撤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223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明确该裁决对北京某公司是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是柴某某申请确认与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信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追索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与北京某公司。柴某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可知,北京某公司与柴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柴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不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范围内。因此,本案裁决书明确对北京某公司是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经开区劳裁委对北京某公司与柴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柴某某所述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依法应由房山区或者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开区劳裁委在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另一家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北京某公司和柴某某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决书中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三、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1.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委员会重点审查的是柴某某与臻信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柴某某主张加班费等所依据的证据。北京某公司只是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且理由只是与臻信信息公司是关联公司。对于北京某公司和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进行审查。柴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区劳裁委在柴某某没有提出仲裁请求、没有举证等情况下,直接在裁决书中确认北京某公司和柴某某之间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书直接确认北京某公司和柴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后,又明确仲裁裁决对北京某公司是终局裁决,直接剥夺了北京某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柴某某以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北京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经开区劳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确认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柴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454.5元;三、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23313元;四、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3038.8元;五、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39.8元;六、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1.8元;七、北京某公司、中汽联通公司对第二至六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区劳裁委经查,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中汽联通公司为关联公司,大股东均为乔某某。柴某某在海淀区上庄汽修店担任司机。柴某某主张“上庄汽修店系某某公司所有,其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某某公司,同时在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处工作”,北京某公司及北京某公司均称“上庄汽修店属于北京某公司,某某公司无汽修业务,柴某某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柴某某通过某某公司钉钉考勤系统打卡,北京某公司及北京某公司均称“因大股东乔某某只能注册一个钉钉系统,所有人均在某某公司的钉钉系统打卡,柴某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钉钉无关。”乔某某个人及第三方公司向柴某某支付报酬。某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中汽联通公司公司账户均未向柴某某支付报酬。2022年3月30日,柴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署《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载明“一、本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甲方视业务需要或乙方绩效等可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乙方同意与乙方续签劳务合同。二、乙方享受劳务薪资协商元。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为扣缴。三、乙方承担的岗位调度,甲方根据经营变化、工作需要或者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五、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严格按照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六、发送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一)本合同期满的;(二)甲乙双方就解除本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的;(三)乙方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四)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五)乙方执行的劳务内容未达到甲方业绩标准的。七、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八、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30日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交付完毕,并书面说明情况,在合同期内,乙方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本合同一式贰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其他约定。”
经开区劳裁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争议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中,柴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书》,该协议包含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薪资、工作管理、合同解除等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条款,应当认定柴某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柴某某虽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自认同时在北京某公司工作,其自认事实与北京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主张(柴某某在北京某公司工作)不矛盾。仲裁委已当庭向柴某某释明相关法律关系,询问其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柴某某坚持原仲裁请求。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请求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对其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经开区仲裁委裁决:驳回柴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柴某某提起案涉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案涉仲裁裁决认为,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驳回了柴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故本案裁决涉及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经开区劳裁委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经开区劳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223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柴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晓晨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张 雯
书 记 员  燕晓鸥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中涉及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事项,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终局裁决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裁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特157号
申请人: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
技术开发区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姜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申请人临沂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某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自愿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服务,该《劳务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从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依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经开管发[2016]21号文开始接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卫工作,之前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7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按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补偿金数额。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错误的,应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为基数计算,即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应为5年。庭审中补充理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裁决,因此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姜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临沂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2年8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13747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4元(大写:玖佰捌拾肆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共计14731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叁拾壹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并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临沂某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中涉及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事项,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终局裁决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姜某某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徐天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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