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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简单解析版)

作者:时间:2023-12-19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29次举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3年11月30日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注:该款可以分为三句话进行解读。第一句规定了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都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管是案件回到了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在法院的审判阶段。第二、三句话是在第一句话基础上的再具体化,根据逮捕后案件所处阶段的不同,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做出不同测处理,案件在公安、法院阶段的,由于案件毕竟不在检察院阶段,所以检察院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是建议公安、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但最终是否变更的权力在公安、法院。如果逮捕后案件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在检察院阶段,那么检察院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认为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院直接变更就行,然后交由公安机关去执行。可参阅文章《“羁押必要性审查”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检察院批捕后或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能否撤案或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注:该款明确了检察院逮捕之后,案件回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公安机关到底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答案是肯定的,其实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规定的很清楚,公安机关视案件情况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只不过需要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规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羁押措施适用条件,严格保守办案秘密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不得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笔者注:目前检察机关实行的捕诉合一体制,也就是说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都是由同一检察官办理,同样的,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由该案件检察官办理)

 

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笔者注:在公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由办案部门负责的。其实不管是检察院还是公安局该项工作都是由具体的案件办理部门的办案人进行办理的,这样有个好处就是办案人对案件更熟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更加了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逮捕人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笔者注:该款规定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管案件处于哪个阶段都可以主动的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不是说没有相关人员申请,检察院就不可以对在押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这也是能动司法的体现,目的是保障在押人的权利。另外,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检察院也可以进行也可以不进行,而不是必须进行,但这里也有一个特殊就是下面这一款。)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笔者注:这款是对上一款的特殊规定,规定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进行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款算是这个规定里比较核心的一款了。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那就意味着对于是否羁押的审查结论都应该说明理由,这也算是对承办人的一种倒闭,促使办案人对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

(笔者注: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条  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

 

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变更申请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当日将相关申请、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

(笔者注: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甚至一部分律师可能不太清楚检察院、公安局内部具体部门的分工,不知道将申请材料交给哪个部门,所以该两款规定,不管是检察院、公安局中的哪个部门收到了申请材料,都应当将材料及时移交检察院的捕诉部门、公安局的办案部门进行审查做决定。)

 

其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看守所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明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收到看守所建议后,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及时作出审查决定。

(笔者注:由于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看守所民警对他的身体状况比办案机关更了解,所以看守所民警发现之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而且需要提供书面的材料。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体不好,看守所建议办案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因为看守所也不想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出事,但这样的情况还是极少数的。另外,可能也有人问了,为什么只规定了看守所,而没有监狱呢?那是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都是针对未经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监狱关的都是已经过判决且生效的罪犯,罪犯在监狱身体不适了,那是要保外就医的,而不是变更强制措施,在监狱关着也就没有什么所谓的强制措施了。)

 

第十二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

 

(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第十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和解、谅解、赔偿情况;

 

(四)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意见,必要时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与书面意见、调查核实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一并附卷。

 

第十四条  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注:该条为强制性规定,描述为“应当”,即符合下列条件的,检察院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注:该条为非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描述为“可以”而非“应当”,即符合下列条件的,检察院可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非必须。)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注:该条为非强制性规定,但“一般不予”更多的倾向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检察院不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除非有本条第二款的情形。)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捕诉案件中准确填录相关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在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载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内容,不再单独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

 

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由办案部门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笔者注:该条应于本规定的第一条结合着来理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应当跟踪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未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笔者注:该条应于本规定的第一条结合着来理解。)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看守所。

 

公安机关依申请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变更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

 

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决定逮捕。审判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逮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刑事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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