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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大连刑事律师

作者:时间:2024-02-04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5次举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为3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第二个层次规定的是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升档量刑条件的情节加重犯;第三个层次规定的是“致人死亡”情况下再次升档量刑的结果加重犯。

值得强调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理论上对于结果加重犯之罪过形式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分界。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一般不包括直接故意。据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两种情况,但不包括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赞成通说立场,并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行为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肇事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违背其先行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置伤者生死生于不顾,逃之夭夭;如果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去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二是主观方面,肇事者逃逸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抱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上述分析是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支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第五条包含了放任故意行为,第六条只限于希望故意行为。

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司法解释的分类要复杂得多。有的案件,难以判断肇事者积极追求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的案件,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为了说明问题,下文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几起典型案件为例,作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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