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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发票义务”的一些法律问题

作者:时间:2024-02-06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5次举报

观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仅以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并不充分。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2号民事裁定书。

三、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 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合同约定付款时收款方需提供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付款方据此约定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六、合同未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七、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八、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3-01-03。 

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26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1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5条第2款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最高判例  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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