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阿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公司,公司注册地在B市,公司将其派遣至某A市高速公路养护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给阿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22日阿某在工作中受伤,2022年2月17日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阿某于2023年7月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按照A市社平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办法)。A市劳动仲裁委按照该地社平工资支持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A市社平工资高于B市)。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主张按照参保地工资标准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终,双方以调解结案。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