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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立案量刑标准,案例,律师辩护观点,法规及司法解释

作者:时间:2023-12-2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2次举报


集资诈骗罪(刑九死刑罪名取消)概念定义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关于集资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集资诈骗罪立案量刑标准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规定:
1.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集资诈骗罪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案
来源:检例第17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关键词】
私募基金? 非法集资? 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审查
【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处理结果】
2021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鹿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一千万元。张某某、白某某、鹿某提出上诉,同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乔某某集资诈骗案
关键词:新能源 材料  投资
案例概述:2016年4月至11月,乔某某注册成立有关公司,并以公司名义租赁空厂房(租期仅半年),在厂房内放置几台设备,自始至终工厂并未实际投产,整个公司的工作都围绕吸引投资展开。期间,乔某某通过推介会、发传单等形式开展线下宣传活动,对外宣称公司从事新能源材料生产和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吸引投资者投资,截止2016年11月,乔某某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共计56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118人。
案例分析:本案中,该公司假借新能源项目扩建名义,通过虚构项目标的,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吸收客户资金,并将吸收资金用于偿还乔某某个人欠款及其他个人开支。
案例来源:昆明市处非办 转自:许昌市金融工作局
集资诈骗罪律师辩护观点提纲
一、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对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集资过程中,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诈骗方式,但目的如果是为了融资经营,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等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可以参照本文概念定义部分,逐一对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及指导。
三、未实施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如行为人仅在小范围内,均是身边同事、亲戚、朋友、同学等,都是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
四、行为人是否有使用诈骗方法,如虚构事实,虚构项目募集资金等行为,若为真实经营,需要资金来源且积极还款,而进行集资则不属于使用诈骗方法。
五、是否证据不足,或证据链不完整,还原有利于行为人的案件事实。
六、不构成此罪,构成彼罪。是否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能够轻判的罪名。
七、犯罪数额,是否有协助办案机关追赃挽损,退赔受害人被骗金额。如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地位的认定,是否属于从犯;构成单位犯罪的,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集资诈骗罪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
4、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5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
6、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7、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2011)
8、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案例涉及法律法规相关条文
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10、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
1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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