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实践中,各区法院处理方式不一,甚至同一法院也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总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基于社会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应从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
(2)基于损害填补原则,原告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应从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并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追加医保中心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同一诉讼中行使追偿权。
文章来自于网络,如有侵权可联系工作人员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