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自行相识后,偶尔会见面,2014年11月29日,张某约钱某去家里喝酒,钱某喝醉后去上厕所,上好厕所后被张某推到房内锁上门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当时,原告刚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李某补救,尚未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5月份钱某与李某结婚,同年8月,钱某生育一子李某2,申报户口时,应派出所要求进行了亲子鉴定,排除了李某系李某2生父。
原告钱某便约被告张某,协商亲子鉴定及孩子抚养问题。次日李某并未出现,而是找了一家鉴定机构,让钱某带孩子去,证据将血液寄给鉴定机构,但鉴定出来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怀疑被告邮寄的非本人血样,故要求重做鉴定,遭被告拒绝。故钱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随原告钱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儿子出生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其18周岁止。
【判决结果】
判决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之子随原告钱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律师解读】
本案系婚生否定后确定亲子关系的抚养纠纷,但与常见的婚外情、非法同居不同,男女双方不具有相对稳定、持久的恋爱或同居关系,属于典型的“一夜情”纷争。此类私密性极强、取证困难的案件构成了目前家事纠纷的新型难点问题,尤其对私下录音、DNA检验等取证手段、证明效力的认定值得探讨。本案正是在当事人穷尽举证手段的情形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推定规则与还原事实相结合,对亲权与隐私的冲突较量、司法中立与能动的关系作出了较好的权衡。
如何判断推定规则中“必要证据”的取证手段及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需要处理的便是在婚生否定的前提下查明孩子生父并进而明确抚养关系及抚养义务。由此,能否适用上述推定规则成为争议焦点。目前,除依靠技术手段外,发生两性关系是孕育子女的前提条件。因此,确认乃至推定亲子关系应以男女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为前提,而非以同居或长期性行为为必要。本案被告将“同居”概念替换“发生两性关系”,以否认男女双方具有稳定、唯一两性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显然属于混淆视听。当然,偶发的两性关系,通俗说“一夜情”确实给本就私密的两性关系认定带来更大的障碍。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发生过两性关系就各执一词,但可以确认的是二人有在被告住处喝酒、单独接触的机会,而双方私密接触的时间与张天烨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又基本吻合。同时,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未曾排除张天烨系其所生的可能性,并有商讨孩子抚养问题的主观意图,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双方协商对话完全建立在发生过性关系的语境基础上。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了意见,被告也寄送了血痕样本。因此,原告提供的虽均为间接证据,但证明内容有破有立,并能够完整、统一地指向同一事实。 反观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从最初否认声音来源到承认参与对话,从含糊确认录音真实性到解释态度转变源于担心承担不利后果,屡次反复,避重就轻。而被告据以反驳的血样鉴定报告也是其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所得出,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显然不足以作为否定被告系张天烨生父的定案依据。事实上,该鉴定报告上已在被告姓名上标注引号,被告也当庭拒绝对其本人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此,综合双方陈述的可信程度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有理由评判被告在诉讼中未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意见的可信度低于原告,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处于优势地位,并已基本满足适用推定规则的“必要”及盖然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