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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失责任纠纷中可主张哪些赔偿?

作者:时间:2023-09-1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6次举报

案情介绍

2022年7月9日原告因取出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装置到被告处就诊住院。当天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切取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左臂无力、左手麻木症状,询问主治医生,答复为在进行手术时因伤口切小了导致神经损伤。被告认可原告的损伤是其过错所致,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22年7月28日原告经三二〇一医院检查,治疗意见为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传导速度提示左侧正中神经电波未引起,神经恢复不佳需手术治疗。2022年8月18日原告经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腕管综合症(左正中神经腕管横截面积增大),必要时手术治疗。2022年11月9日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正中神经损害,建议如康复治疗效果不佳手术治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虽认可其责任,但既不安排原告治疗,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县中医医院对范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范某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范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23年5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县中医医院对患者范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范某“左侧腕部正中神经损伤”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因果关系。2、患者范某左侧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后遗左手相应肌瘫,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3、患者范某其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860元。

 

处理结果

一、确认范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39.3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住宿费268元、交通费1184.90元、鉴定费13860元,合计157194.21元,由县中医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即62877.68元。

二、由县中医医院赔偿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6287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律师解读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县中医医院对范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左侧腕部正中神经损伤”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告受损害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县中医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鉴定费13860元、交通费11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法院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9239.31元。被告对原告在县中医医院(4540.09元、门诊费1405.50元)、三二〇一医院(120.9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781.6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172元)、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186元)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市仲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和县惠民大药房、健安堂大药房、益寿堂大药房外购药费用不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和诊疗过程,原告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和县惠民大药房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3日)治疗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两项费用共2033.2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惠民大药房、健安堂大药房、益寿堂大药房外购药费用系购药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否认,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按医保统筹报销后个人支付的部分1509.82元主张,因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需由相应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原告在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应当以全额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确认为9239.31元。

2、误工费3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80元计算,虽提交有劳动合同书、就业证明及原告丈夫的微信转账记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力状况和当地的劳务报酬水平,法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标准每天120元,根据鉴定误工期10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在县中医医院住院7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标准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50元。

4、住宿费268元。根据原告提交在汉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疗支出住宿费的合理性,对汉中市汉台区聚尚缘宾馆的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1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今天宾馆的住宿费票据1张,原告陈述系2022年8月18日——8月28日住宿的费用,2022年8月18日之后原告再未在西安进行检查治疗。考虑原告检查完毕后当日无法返回西乡的客观实际情况,法院据此对原告当天的住宿费150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其余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住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住宿费确认为268元。

综上,确认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788.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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