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主客观因素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按照原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此时出于经济、效率因素的考虑,以及使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契约精神要求,民法典赋予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权利。从意思自治原则及自愿原则的角度出发,合同的订立、变更及解除等都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原则,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不应作为合同变更的有效确认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应当说,明示和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归入积极行为的一类,是意思表示表现形式的常态。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类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既不是明示,也不是默示,而是纯粹的沉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故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避免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应当说,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必须以某种可为他人辨识、理解的方式展现出来。合同变更涉及到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调整,会导致权利义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准许以沉默方式变更合同履行内容,也即仅以合同相对方未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化提出异议的表象,即直接推导出其对合同变更内容的接受之结论,则可能会导致或引发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违反合同缔结目的甚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等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出现,这将不利于维护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会损害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