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0日,张某在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微店APP上购买了2023年4月30日某地音乐节预售门票2张,票价共1360元,付款后该公司通过电子交付的方式发货。购票第二天,张某发现买错了日期,想退票,于是打公司的客服电话说明情况,要求退票。张某认为,该电子门票完全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且不属于例外情形。而且该电子“门票”实际并非“门票”,不具有“门票”的价值和功能,该门票只是一个兑换凭证,本身不属于门票,也不具备被告所称的“承载文化价值”的功能。
但是公司的客服回复她,网上销售出去的电子门票不支持退票。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及纠纷的电子门票是音乐节的预售票,消费者购买后取得电子二维码券,演出当天消费者需登录订单页面出示该电子二维码券并经核对购票人身份证兑换实体票,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例外情形。且电子门票于2023年4月30日才有效,张某于2023年2月10日购买,于2月11日提出退票,距离音乐节演出尚有较长时间,退票不影响音乐节预售票的再次销售。因此,涉及纠纷的电子门票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张某于购票后次日提出退票,未超出退票期限。
而该电子门票的“商品详情”页面载明的“【购票须知】票品为有价票券,非普通商品,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不支持退换”条款,系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未有以上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张某主张退票属于售后服务的内容,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对该退票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提示说明,甚至在“确认订单”页面设置了比其他字号更小的表述“已知晓不退换(填1)”,此设置足以表明某文化有限公司故意规避消费者对退换票的选择权与知情权。
因此,对该案的格式条款,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张某诉请退票退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办理退票,向原告张某返还购票本金1360元,并向原告张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