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20日,房东贾某向A公司出具《房屋委托代理书》,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贾某全权委托A公司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按季支付。2022年12月8日,A公司与孙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孙女士,租期一年,房屋押金1800元,租金每月1100元。孙女士支付房租加押金共15000元后入住该房屋。后A公司未按约向房东贾某支付租金并失联。贾某与孙女士协商租赁事宜未果,便拿走房屋水电卡。2023年2月13日,孙女士搬离案涉房屋。后孙女士向槐荫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贾某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共15000元,并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包括有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目的是通过完成受托事务获取报酬。A公司虽向孙女士出示了《房屋委托代理书》,表明其具有代理房东贾某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事宜的权利,但从其与贾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A公司作为受托人须向作为委托人的贾某支付租金,可见A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支付租金,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不同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获取报酬的目的。故贾某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孙女士所签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A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相对人,贾某不受该份租赁合同的约束。故孙女士要求贾某对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女士要求A公司退还房租及押金合计15000元并要求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次承租人孙女士对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现因A公司未按约向出租人贾某支付租金,导致孙女士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于2023年2月13日搬离涉案房屋,A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房屋租赁未到期但无法继续使用,孙女士要求A公司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及押金合计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孙女士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也无法向A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孙女士于2023年2月13日搬离并向贾某交付案涉房屋时,应视为其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A公司退还房租及押金共15000元,驳回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