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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时间:2024-02-20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0次举报
一、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1.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是否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之前有较大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原股东已届出资期满转让股权的,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原股东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据此,如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不能追加原股东,继受股东取得了原股东的地位并承担出资义务,如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九民纪要》第6条情形的,则可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对于股东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在实务中具有判断难度,《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该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且一般判断难度较大,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债权人等以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等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应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对于一人公司,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责任,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套娃”公司如何追加被执行人股东

对此,江西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执行程序也应当注意法益的平衡,一方面,执行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落实程序,快速有效的将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在行动中,能够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增强当事人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因案外人股东并未实际参与诉讼活动,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追加情形外,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扩大被执行人范围,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既不滥用追加权利,也不额外增加当事人诉累,该追加时果断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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