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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前店主账号被冻结,提起执行异议为何被驳回?

作者:时间:2024-01-16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4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姚某使用其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注册了一家淘宝个人店铺。唐某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以80元价格购买了姚某的上述淘宝店铺,姚某协助唐某对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进行了修改,但双方未更改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账号,也未向淘宝平台提交变更店铺经营者的申请。

   后姚某因信用卡透支欠某银行债务,被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债务,姚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据银行的申请扣划了该网店对应的支付宝账户余额2.3万余元。为此,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系其经营所得,并非姚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姚某的财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唐某的异议申请。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撤销前述裁定,解除对姚某支付宝账户进行司法划扣的执行措施。

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审理/判决

  本案中,唐某购买他人淘宝店铺,未向平台提交变更店铺经营者的申请,而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登记在姚某名下,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可供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使唐某与姚某达成一致,由唐某使用姚某支付宝账号用于网店经营收款,因唐某系违规借用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排除银行对姚某支付宝账号财产的强制执行。但唐某对姚某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的支付宝账户系姚某实名认证登记,唐某对该支付宝账户不享有所有权,而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债权人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依法受到保护。唐某因经营网络店铺产生的收入一旦进入姚某的支付宝账户,外观上即满足冻结和划拨的条件,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和划拨,唐某即使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也只享有要求姚某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对姚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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