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8日,陈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该银行拟在五年的授信期间内连续向陈某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陈某办理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本人,以及装修、购车、结婚等家庭消费。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至9月,陈某共计向该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9.99万元,该银行审批通过后依约向陈某指定账户发放相应款项。后陈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7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诉讼中,该银行称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债务应为陈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孙某辩称,其与陈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2月协议离婚,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本人并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相应贷款情况亦不知晓;陈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陈某接收上述贷款后,陆续将款项转入其本人或案外资金管理公司名下,未转入孙某名下。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最高债权额合同》系陈某个人签署,诉争贷款亦系陈某个人申请,并发放至陈某指定账户,相应债权凭证中并无孙某签字认可,孙某个人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确认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最高债权额合同》虽载明相应贷款用途包括家庭消费,但根据现有资金流向情况无法认定诉争款项实际用于陈某与孙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偿还该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驳回该银行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