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欠款类纠纷本身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发改提指率相对较高,且审理期限较长。而建筑企业在起诉维权时,又往往绕不开漫长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工期鉴定程序。因此,针对建筑企业亟待资金摆脱困境的迫切需求,如何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分步达成回款的诉求,成为诉讼策略设计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判决与商事仲裁中的部分裁决制度,就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灵丹妙药”。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该项制度的抽象、模糊,致使该项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未被普遍适用。本文结合笔者近期代理一起赢得先行判决的案例【案号(2022)鲁08民初122号】,来研析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在工程欠款纠纷中的运用。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5日,A公司与B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中标C单位的综合管廊工程EPC项目工程。2019年11月,A公司将该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内容转包给D公司。此后,D公司进场施工。但因C单位征地拆迁问题导致该项目于2021年10月全面停工。
2021年10月综合管廊工程停工,各方未就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综合管廊工程政府财政审计单位已经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第三版草稿)。为实现尽快收回工程款的目标,D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工程项目政府审计报告作为工程造价认定依据的意见”。但因A公司的原因政府财政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正式稿),法院也无法依据财政审计单位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草稿认定工程造价。
鉴于,A公司与C单位签订的《综合管廊工程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造价以政府财政审计单位意见为准,且审计报告长期也无法出具正式稿。D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该项目体量大、鉴定周期长,D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法院提交先行判决申请书。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先行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D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1]。
二、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制度
1、民事诉讼中的先行判决制度
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分的部分所作的判决被称为先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 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和部分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先行判决能够被用于解决可拆分的、独立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暂时无法查清事实的关联诉讼请求,采取延长审理期限或中止审理的措施处理,但该部分诉讼请求还未审结,仍然处于审判程序中,由原法官继续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就是先行判决的制度内涵。
2、商事仲裁中的部分裁决制度仲裁的部分裁决,又称为仲裁的先予裁决,它是仲裁庭对提交仲裁的商事争议中的某一个或几个问题已经审查清楚,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而先行作出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实体问题的终局性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部分裁决制度不同于先行判决制度之处是,除仲裁法规定外在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均有相关更为详细的规则。
对比民事诉讼,法院的先行判决一经作出,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脱离该审级,当事人不能再对此部分内容进行辩论,但可以上诉;而仲裁强调“一裁终局”,部分裁决符合最终裁决的所有形式要求,对于其所处理的部分实体争议而言,相应的仲裁程序即告终止,部分裁决所处理的那一部分实体争议已经获得了终局性的处理。所以,部分裁决具有与最终裁决一样的执行力[2] 。
3、先行判决与中间判决(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的区别
先行判决亦被称为部分判决,其不同于从德日法上沿用至我国的“中间判决”的概念。首先,中间判决只处理诉讼上的可能存在争议的程序问题、证据问题等先决问题,不涉及诉讼标的本身;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是以民事裁定的方式来解决。中间判决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一般也不能单独就其提出上诉;最后,而先行判决能够解决当事人争议的部分实体权利,具有终结部分诉讼的效力,属于终局判决的一种。
相对于部分裁决而言,在仲裁制度中也有一个“中间裁决”的概念。同民事诉讼类似,首先,部分裁决是对整个案件中的某一个争议项做出实质性裁决,而中间裁决通常是指对有关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所做出的裁决,一般都具有程序性的特点,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的判定;其次,部分裁决一经做出便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具有终局性,而中间裁决又称临时裁决,一般是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性裁决;最后,部分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中间裁决没有,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先行判决的规范意见与部分裁决的仲裁规则
1、部分司法规范对先行判决的解读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1次法官会议纪要》先行判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经审理后认为可以先行判决的,在作出判决后应当就剩余部分继续审理,不应驳回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明确请求先行判决、其他部分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该申请究竟是请求先行判决还是主张变更诉讼请求,随后再针对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一条积极落实先行判决制度。建设工程案件的事实认定相对复杂,相当一部分案件还存在本诉反诉交织、启动鉴定等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较长;同时由于当事人对抗性强以及部分当事人刻意拖延诉讼等因素,一审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发改提指率相对较高的“三高一低”情形比较突出,施工人追要工程款权益难以尽快实现。为及时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应当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于各方无异议以及其他符合先行判决条件的,应及时先行判决;必须发回重审的,也要慎用全案发回。应当及时回应施工人的合法诉求,维护下游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因诉讼拖延而扩大。
2、主要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规则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3版)》第64条部分裁决:(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2条部分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按照第51条的规定做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做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第50条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四、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在工程欠款类案件适用的理由
1、基于保障建筑工人权益先行判决。
建设工程人工费占总造价的比例是20%—25%,当前很多工程项目采用BT、F+EPC或者其他垫资施工模式,这可能会损害广大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在通过进度报量、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书、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报告、政府财政审计报告等证据,初步核定建设工程人工费金额。基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可以先行判决或者部分裁决[3]。
2、基于部分无争议工程款先行判决。
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案件的无争议工程款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4]。
3、为减轻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已查明事实部分先行判决。
如案件已审理多年,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后先行判决,缓解承包人危困局面,也避免发包人承担不必要的利息损失,减轻了双方当事人诉累[5] 。
4、为解决承包人债务压力,对已查清部分工程款部分裁决。
2018年12月17日,三箭公司向仲裁委递交《请求先行裁决申请书》,称因春节临近,材料商、农民工等债主讨债压力巨大,请求先期裁决生物农药中心支付其工程款500万元。2019年1月16日,仲裁委以(2018)武仲裁字000002941-1号《裁决书》裁令生物农药中心限期支付三箭公司工程款300万元[6]。
五、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实务中适用条件
从案件实体角度看,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内容与剩余部分争议相互独立。由于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是针对已经可以处理的部分请求,而该请求正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之上,因此该部分标的必须与案件的其他部分标的在客观上相互独立,而不是混杂在一起。这种相互独立代表着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的部分与剩余部分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牵连关系或者虽然有牵连关系,但是可以分别解决。
从承包人角度看,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的适用可以集中在以实现无争议或查明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回款为目的案件中。在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申请造价、质量、工期鉴定的案件中,鉴定费动辄几十万、上百万,这对已经因工程款拖欠陷入困境的承包人,无疑是维权的拦路虎。实践中不乏无力缴纳鉴定费而撤诉,甚至被驳回的案例。但若能够对部分工程款进行先行判决或者部分裁决,通过执行该部分工程款后再缴纳鉴定费,可以成为建筑企业夹缝中的一条生路。
从裁判者角度看,当诉讼中的一部分事实或请求,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辩论,法律关系明确,已达到终局裁判的程度。如果等到可以做出最终裁决时再将全部仲裁请求一并处理,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形成明显的不公,裁判者可以对该部分作出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
六、先行判决案件其余部分的处理与应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1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在做出先行判决后,应当就剩余部分争议继续审理审限。但经梳理,法院一般先行判决对案件其余部分争议采取另案处理、驳回起诉、继续审理等三种处理方式,其中以另案处理、驳回起诉为主[7]。究其原因,或许是法院对审理期限的过分追求,直接导致法官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案件超出审理期限,以一种回避的态度作出另案处理、驳回起诉裁判。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在审限内结案,对案件中部分请求作出先行裁决,有利于法官的业绩考核。另一方面,对案件中部分请求作出另案处理、驳回起诉的裁判,保留了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可能,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实际上反映出实务界在适用第156 条时均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立法原意。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就已经查明的部分或者先决问题作出先行判决,作出两份以上实体处理意见的裁判文书之处理方法才是与立法本意契合的方式。根据部分判决理论,法院在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后,剩余部分尚未从诉讼系属中脱离,仍由原审法院继续审判,并对剩余请求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后,应当继续审理该案件,待查清全案事实后作出剩余判决,而不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驳回起诉。
笔者建议处理工程欠款类纠纷,作为诉讼代理人在申请先行判决时应避免模棱两可,明确请求对案件剩余部分继续审理;作为裁判者,避免出现脱离立法原意的倾向勇于担当在先行判决中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份以上实体处理意见的裁判文书[8],这样处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基于司法现状,如法院在适用先行判决制度时就案件其余部分作出另案处理、驳回起诉的裁判。因该裁判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实现尽快收回工程款的目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关注先行判决实体上是否存在错误、先行判决部分是否具有执行回款条件、案件剩余部分争议另行起诉及保全措施的衔接等问题,避免单独对另案处理、驳回起诉的裁判提起上诉而可能影响先行判决的效力。
七、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思路
尽管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制度的适用,有利于避免发承包双方的损失。但因制度供给、司法实践等方面原因,促成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仍存在一定困难。从诉讼与仲裁代理角度看,为促成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制度供给—向裁判者提供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制度与判例依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制度过于抽象、模糊,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裁判效力等问题都没有予以明确,致使该项制度未被普遍适用,甚至部分裁判者并不了解该项制度。若要促成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诉讼与仲裁代理人必须向裁判者提供充分的制度与判例依据,这是能否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关键所在。换言之,充分的制度与判例依据可以加强裁判者的心证,是裁判者做出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基础。
2、良好沟通—向裁判者说明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现实必要性
实务中,法院与仲裁庭因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领域并未普遍适用,裁判者往往会慎重选择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如前所述,裁判者在建设工程纠纷适用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理由为,保障建筑工人权益;双方对部分工程价款无争议、减轻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承包人债务压力等。因此,作为诉讼与仲裁代理人应充分说明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做出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在个案中具有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
3、打消顾虑—向裁判者说明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的现实可行性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除会考虑是否应当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外,也会考虑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是否可行,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会不会影响剩余事实的审理与查明。因此,在诉讼与仲裁案件代理过程中,应向裁判者说明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的可行性,就裁判者提出的疑问进行回复说明,用事实消除裁判者顾虑。
结语
虽然,目前先行判决和部分裁决有制度设计。但先行判决与部分裁决在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且该制度未得到诉讼与仲裁参与人的充分重视,这使该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在建筑企业近年来普遍存在流动性问题大背景下,先行判决和先行裁决制度的应用价值更为凸显。建筑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积极申请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缓解资金困难。律师在代理工程案件时,可以注意诉讼策略制定运用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院和仲裁庭在审理复杂工程案件时,能够更灵活地适用先行判决或部分裁决加速繁案处理,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
[1] 应用案例:(2022)鲁08民初122号
[2] 武汉仲裁委员会编:《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228页。
[3] 参考案例: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790号
[4]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