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在人民法院审判时具有争议。一部分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系进行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不能仅对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另一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满足优先权主体、客体、质量合格等条件,支持对进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结合成功办理的一起案件【(2020)黔民终345号】论述如下:
02典型案例一
裁判案例:(2019)京民终158号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5日,中铁十九局(承包人)与瑞云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3月,中铁十九局以瑞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至2017年8月。瑞云公司获得金融机构案涉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后,中铁十九局于2017年9月复工。
2017年1月,中铁十九局就复工前阶段的工程结算及该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诉至北京市二中院。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二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云公司欠付中铁十九局复工前阶段的款项约11831万元。
2018年10月15日,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解除了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协议等。2018年10月18日,中铁十九局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就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款11831万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158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1.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质量合格;3.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应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换言之,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03典型案例二
裁判案例:(2020)黔民终345号
基本案情:置投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陆续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7年7月,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案涉项目土建施工1标,置投公司委托湖南兴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审定金额32522万元。案涉项目土建施工3标,置投公司委托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审定金额40283万元。案涉项目幼儿园精装修,置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679万元。根据三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明确约定,置投公司共计欠付中铁公司工程进度款77,45万元未支付。2019年6月,中铁公司起诉要求置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7,45万元,在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黔民终345号案中认为,置投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尚不具有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结果,故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而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亦为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1标、3标90%工程进度款,B组团小学(幼儿园)二次精装修项目2次招标工程85%工程进度款。因此,本案中应当给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尚未起算。现中铁公司仅诉案涉工程尚欠工程进度款共计7684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2.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04实务意见
建设工程未结算,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例。
就本文案例一而言,法院未支持工程进度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是基于债权确定性、稳定性的考虑,在合同终止或者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此时所谓的进度款转化为结算款的一部分,该“进度款”也应当视为完成的“结算款”,应当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
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一般包括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尾款和质保金。对于工程预付款,如承包人未进场施工,而依据施工合同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预付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该笔工程价款未转化至实体工程,则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未成立;如承包人已进场施工,且该笔工程价款已转化至实体工程,则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认定已成立。
对于工程进度款,如承包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的价款大于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也就是说在排除因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向发包人超报工程量以提前计取工程价款等情况下,应认定建设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已成立。如此,既符合本文案例一确保债权确定性、稳定性的裁判思路,又避免判决支持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却驳回该笔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
就本文案例二而言,法院支持工程进度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该判决准确把握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26页:“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工程,应以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该案涉项目在起诉工程进度款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承包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的价款远大于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