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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成果之 丨 适用认罪认罚中较常见的不当作法

作者:时间:2024-05-14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75次举报

PART ONE

真实案例



1

基本案情


2021年,余某经人介绍购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公安机关侦查石某林、石某辉盗窃罪一案时发现余某购买的该车辆是石某林、石某辉二人盗窃而来,2023年8月余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某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本律师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的一些不当做法,将通过本文进行阐述。2

法条指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PART TWO

本案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的不当做法




1

公诉阶段 >>


01


经公安侦查终结后,本案移送到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直接通知余某,如果愿意认罪认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个月。余某称:“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个字就好了,刑期也给没有多量,谁来都改变不了6个月的结果,我不敢轻易签字,因此委托律师了”。

协商不当:

协商是认罪认罚制度的精髓。没有平等的协商就变成了公诉方的“恃强凌弱”。

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本案中检察院直接以通知的形式与犯罪嫌疑人确定量刑标准,违反了协商程序。


02


接受余某的委托后,本律师找到公诉人协商量刑。

本律师的意见“余某本人希望是缓刑,虽然本律师认为本案应是无罪,但如果检察院可以将量刑建议调整为缓刑,本律师也可以见证。”

公诉人拒绝了缓刑的建议,并说“哪有你们这样辩护的,认为无罪你就打你的无罪,我是公诉的,你是辩护的,有什么商量的再说了,这个案件是省政法委督导的案件,之前的公安干警因为这个案件被行政处分,不能建议缓刑。”

沟通无效,本律师就做好了无罪辩护的准备。

缓刑后无罪:

作为辩护律师而言,是转达委托人关于量刑的想法,并在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作为见证。

因身份角色不同,律师往往要最大化委托人的利益,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思路,律师可以在主张无罪的案件中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这并不矛盾。

因此本律师在本案中建议如可以缓刑的情况下, 余某可以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继续独立作无罪辩护,并为其争取无罪。

以督导作为公诉和审判的理由极为不当:

认罪认罚制度是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并保障其权益的基础上,实现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结果,跟任何机关、机构的“督导”都决不挂钩,公诉人以“督导”为由拒绝了缓刑的建议,显然是不恰当的。


对于此,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公诉人强烈反对,但审判长还是让辩护人发表了这部分辩护意见: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5名被告人当中已经有人的行为符合了犯罪特征,这就已经达到了省政法委不放纵犯罪的督导本意,故我们认为省政法委的督导是有理有据有成效的。但另一方面,省政法委督导的本意除了不放纵犯罪以外,还要保护无辜的老百姓,省政法委督导的本意不可能是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是从某某县购买了二手农用车的人一定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样以偏概全的曲解省政法委的意思,让无辜的老百姓被追究,反而不是正确执行省政法委的督导。



03


没过几天,余某又称检察院打电话让他去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签的话刑期会增加,如果自己聘请的律师路途遥远不便的话,检察院有自己的值班律师可以作见证

余某表示自己愿意认罪认罚的底线是缓刑,不是有期徒刑,因此余某并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见证不当:

检察院在明知余某已聘请了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为快速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想通过检察院的值班律师作见证,越过余某聘请的辩护律师直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而且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2

审判阶段 >>


01


开庭后,本律师发现本案中与余某同样被公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有五人,其中有两人先手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这二人被指控为犯罪的事实中,有一辆车是没有被上游盗窃罪认定为被盗车辆

认定不当:

在上游盗窃罪中未被确定为被盗车辆的,购买该车辆就不构成本案所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上游犯罪即本案的盗窃没有认定机动车属于盗窃车辆的,下游犯罪就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公诉的检察官、还是见证律师都没有坚持原则,将明显无罪的事实认罪认罚,违背了认罪认罚事实清楚的基本条件,实属不当

02


余某与同案的另外二人,始终愿意认罪,但不同意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因此三人均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认为这三人违背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诺言,审判时当庭调整量刑,对另外二人的量刑意见将之前建议的7个月、9个月分别调整为9个月、1年,检察院认为余某的刑期也应该上升,并建议法庭依照审判查明的事实增加余某的刑期,未明确提出所加的刑期。

此处存在明显的三个错误:

一是公诉机关不能加刑。余某等三人始终没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存在先认罚后反悔的情形,公诉机关加刑的前提一定是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否则就应当认为是通常的量刑。

二是加刑幅度本身不当:原量刑建议的加重幅度一般不能超过20%,检察院将之前建议的7个月、9个月分别调整为9个月、1年,分别增加了28%、33%,已明显超过20%,不排除压制性、报复性加重刑期的可能。

三是同种情况区别对待。三人的情形是一样的,作为公诉人当庭提出应该加刑,怎么加必须要有意见,而不是让审判机关看着办,同时给余某没有明确加刑的具体数额,对于其他二人而言也是一种不公。

03


对上述量刑意见,另外二人的辩护律师均坚持无罪,并未对上述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注:另外二人的辩护律师均为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辩护不当:

此处检察院量刑意见存在明显不当,作为辩护人,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提出不同意见,但另外二人的辩护律师均未发表相关意见,未尽到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04


本案两次开庭后,庭审法官征求律师意见,认为:余某及另外二人确实在收购农用三轮车时不明知或无法推定为明知,但这个案件各方压力大,三人如果能够认罪认罚的话,可以考虑判处缓刑,希望律师能给当事人作工作,从而认罪认罚。

经过几方几次的博弈。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判处余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另外二人分别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人均被判处罚金的附加刑。

另外,先前认罪认罚的二人亦为缓刑,

审判机关认定上游犯罪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一辆车在本案中亦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判决宣告后,余某及另外二人担心检察院可能抗诉加刑,没有同意律师提出上诉的建议,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结果:

本案的判决对余某来说,已经达到了预期结果,但是,判处缓刑还是无罪对于余某来说是不一样的,虽说都不用进监狱服刑,但有罪和无罪对一个人的长远来说,影响还是深远的。本案没有上诉是一种遗憾,作为辩护律师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律师而言,通常会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辩护思路,而不会让委托人“以身犯险”,所以律师通常会选择先认罪认罚保住缓刑,再坚持无罪辩护,这种思路是符合律师这个角色的。

但对于司法审判机关来说,无罪就是无罪,缓刑就是缓刑,虽然对被告人来说也许二者的实际意义是一样的,但其背后的法律意义、社会意义是大相径庭的,本律师认为司法审判机关更应该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许本案就是网络用语常说的“中国式无罪判决,不过,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审判机关能够给几人判处缓刑也是顶着巨大的压力的。





PART THREE

案件总结




认罪认罚制度涉及侦查、审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涉及律师、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因此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有非凡的意义。

作为辩护律师来说,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这更是对辩护律师的专业分析、沟通以及对案件发展走向的评估和预判能力的考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尽早委托辩护律师,才能借助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在制度上保证其基本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程序正义和结果公正。


在办案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对律师说,警察、检察官说请律师没有用,认罪认罚有值班律师、法庭辩护有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但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不是犯罪的事实也能被认罪认罚成犯罪、因为有重要机关的督导就不能建议缓刑、指定援助的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机关的强势加刑没有必要的反映。结论不难得出:


在刑事案件中,专业的刑辩律师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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