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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践之 | “足 清 准 宽”认罪认罚实体方面应具备的“四维尺度”

作者:时间:2024-05-2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0次举报

足 清 准 宽

认罪认罚实体方面应具备的四 维 尺 度”


     编者按:2023年8月本公众号文章《坚持“三真”原则,做好认罪认罚》文章,侧重点是从程序方面论证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的掌控。该文先被《宁夏法治报》“银川刑辩”栏目略加删减后刊发,年底又被《宁夏法学》全文刊发。文章发表后反响比较强烈,有人[1]认为文章观点鲜明,但上升到“原则”的地步有待商榷,并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应关心和支持“刑辩四方”公众号朋友的期待。“刑辩四方”公众号将陆续推出有关认罪认罚的三篇文章,分别是《“足、清、准、宽”认罪认罚实体方面应具备的四个尺度》、《以案例分析公诉和审判人员在认罪认罚中的不足》、《律师如何扭转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利局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近10年来最大的热议点,这项制度的引入给刑事辩护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一些律师直接把刑事辩护委托率下降直接归咎于认罪认罚制度。为适应该制度,“刑辩四方”律师早在2019年就开始逐步归纳总结律师认罪认罚的应对策略和措施。以前的文章[2]侧重点是从程序方面论证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的掌控,但仅从程序法方面对认罪认罚掌控是不够的,在实体法方面,也需要对认罪认罚进行精心的掌握,而“足、清、准、宽”应当是认罪认罚案件实体方面四个角度中,对应的四个尺度或标准。




足,指证据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足”有量的要求,指必须具备的证据一个不少;也要达质的要求,最基本的是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必须具备。也有人认为,证据是“三性”的统一,而不是真实性就可以了,缺乏合法性的证据也无法使用。但是辩护律师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可以通过程序性补救能够实现的,即使当事人被逼供诱供,但所供事实是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是客观真实的,就没有必要在细枝末节上纠缠。因为“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处理”。[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繁简分流而设定的,互谅互让是应有之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西方的“辩诉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吸收了“辩诉交易”科学合理的成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该原则虽不同于西方诉讼法当中的“沉默权”制度,但成为了司法界有共识的“零口供”法律渊源。对于该法条的掌握,要分两个层次去考量。第一个层次是首先考虑“零口供”状态下,案件的证据能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二个层次才是当事人的口供,该口供对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能够吻合,才能认为是证据充分的,事实上口供的主要意义在于对被告人的量刑的考量应当大于定罪的考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是针对绝大多数案件——而不是全部的案件——都能够以被告人享受司法制度红利的方式节约司法资源。但并不是以从宽为“诱饵”,以认罪认罚的方式弥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不足,如果连最基本的证据都不能保证,律师就不能同意公诉人认罪认罚的提议,不建议当事人同意认罪认罚。即使当事人愿意,也要以合理的方式保留律师意见。如何保留意见我们将在《律师如何扭转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利局面》专门阐述,在此不做详述。




清,指事实清,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必须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几乎千篇一律的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在1997年接触《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就认为这样的描述是有问题的。虽然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都能够对事实有认定、对证据有甄别和采信的权利。但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故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先事实、后证据,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仅需要证据证实,而且还需要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故涉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法律文书说“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就更为妥当,这样才能体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法律原则,才能体现证据为先导的诉讼法逻辑,也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是先说证据、再说事实的。

    所谓“合理怀疑”,《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界定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且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换言之,“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可见“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不是一般的低。



准,指罪名准,认罪认罚案件的罪名及相对应的法条必须准确,特别是不能因为量刑一样,而忽略案件的定性。



    刑事诉讼中重罪、轻罪,一罪、数罪,有罪、无罪,始终是控、辩、审三方博弈的重中之重。其核心就是引用的法条能不能恰如其分的评价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不能因为有加重的后果而评定为两个或多个罪名;对于牵连犯而言,不能将行为和结果之间、手段和目的之间因为有牵连而评定为两个或多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而言,不能把过程当中的全部罪名都适用,而是择一重罪处罚。这些当然都好理解,但是如果出现了过程性、阶段性等罪名的情况怎么处理就成为了另外一个问题。比如说《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不是可以分解为“掩饰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7个罪名呢。因为从字面意义来说“掩饰”和“隐瞒”是两个侧重点不同的行为,这个是可以理解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也是不同的,字面的理解犯罪所得就是上游犯罪的直接对象,盗窃的车就是车、盗窃的是牛就是牛,这就是犯罪所得。但如果盗窃的是车,变卖后成了钱存入了他人的银行卡,收买的人可能是掩饰犯罪所得罪、提供卡片的人应当定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而盗窃的是钱,他人提供账号保存,依然应当定性为隐瞒犯罪所得。这样的理解,普通的老百姓一定能够听明白,倒是法律适用中可能就不是这回事了。法律来源于社会逻辑和生活准则,法律作为社会准则、法律学作为社会科学一定要根源于社会实际。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注意一下周围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判决就可以知道,也许一些判决对该罪名并没有这样区分。

    罪名准确的前提要有利于当事人,如果公诉人法条没有合理引用,将本应该是重罪的定为轻罪,本该是从重的没有从重,本该不具备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而认为有。当然这种情况虽然发生的少,但也不排除有的情况怎么办呢?我们认为辩护人是没有必要提醒的,辩护人需要的是弥补公诉人的不足,去继续收集公诉人从轻、减轻等情节的证据就可以了,而不是提醒公诉人更改罪名,做“第二公诉人”



宽,指刑罚宽,认罪认罚案件的刑罚

应当明显区别于不认罪认罚,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具备减轻情节,应当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后,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9条对从宽的幅度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各地根据该从宽的规定出台了一些相应的从宽措施,基本上都将幅度定在20%左右,操作上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区别都不大。但是东部某省[4]的意见,侦查阶段从宽幅度不超过30%、审查起诉从宽幅度不超过20%、审判阶段从宽幅度不超过10%。30%的从宽幅度的司法制度红利对于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确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宁夏和其他省份的实际来看,目前还没有发现量刑从宽的幅度能够达到30%,这点需要律师协会及其刑专委持续推动,能够早日使得宁夏的从宽幅度也能够达到30%,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该条意见非常重要的地方就是赋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和不起诉,律师应该以此为契机,积极配合当事人寻求减轻的情节。例如:贪污贿赂案件数额达到300万以上的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现实中,400万左右的判处10.5年有期徒刑,而1000万以上的也有判处10.5年有期徒刑,甚至受贿罪与渎职罪并存的情况下也有判处10.5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即使当中有其他情节,但是对当事人的反差就非常大了,减轻情节对10年有期徒刑最底线的打破就非常重要了。


    “足、清、准、宽”作为认罪认罚实体方面的四个参考标准以及本文的其他观点仅是一家之言,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检验,希望能够给有志于刑辩专业的律师,特别是初入刑辩专业的律师一些参考和启发,也希望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律师与“刑辩四方”共同努力,为委托人提供完美贴心的服务,我们高处见。

 【1】以宁夏律师协会刑专委主任兼银川律师协会刑专委主任王磊为代表

 【2】指2023年《坚持“三真”原则,做好认罪认罚》详见2023年8月24日《宁夏法治报》“银川刑辩栏目”和2023年12月《宁夏法学》第四期

【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10月24日。

【4】不确定是否浙江省,但具体的文件在寻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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