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1刑终394号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0)湘11刑终39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湘11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于2020年7月6日提出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7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8月5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唐某丙,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证人唐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粤S6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安县横塘镇街上金心副食店门口路段倒车时,由于不按规定倒车,与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甲受伤,吴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东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系农村户口,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一直在广州市务工,与广州合纵无纺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2日起2021年10月21日止。2019年11月被害人吴某甲因照顾其女儿生育小孩,回到其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三吉村16组生活至案发。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甲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的粤S6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已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62,287.34元、丧葬费40,000元,共计102,287.34元。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袁某甲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被害人工作牌、居住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到案经过、医疗收费票据5张、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书证,永龙溪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荣某甲、唐某戊、周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垫付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认罪,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核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吴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7,900元;2、丧葬费36,650元;3、医疗费62,287.34元(被告人已垫付);4、误工费:134.8元;5、护理费:122.45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7、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407,294.59元(含被告人垫付的102,287.3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6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袁某甲垫付的102,287.34元,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吴某甲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吴某甲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294.59元(含被告人袁某甲垫付的102,287.3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以“原审法院没有采用广东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而是适用湖南省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也是错误的;丧葬费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粤S6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安县横塘镇街上金心副食店门口路段倒车时,由于不按规定倒车,与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甲受伤,吴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东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系农村户口,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一直在广州市务工,与广州合纵无纺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2日起2021年10月21日止。2019年11月被害人吴某甲因照顾其女儿生育小孩,回到其女儿唐某甲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廻龙塔凤凰城小区处照顾女儿及带小孩。春节期间,吴某甲及唐某甲母女回到吴某甲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三吉村16组过春节,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发生,一直在三吉村生活至案发。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甲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的粤S6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已向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62,287.34元、丧葬费40,000元,共计102,287.34元。2020年5月7日,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一审阶段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安县横塘镇三吉村村委会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在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凤凰城小区照顾女儿唐某甲坐月子,并未在东安县横塘镇三吉村居住。
2、永州市零陵区向家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在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居住在永州市零陵区凤凰城小区5栋3单元206室。
3、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上诉人唐某甲居住在永州市零陵区凤凰城小区5栋3单元206室。
4、请假条,证明吴某甲因女儿唐某甲生小孩,于2019年11月17日向广东省广州合众无纺化妆品有限公司请假二个月,请假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5、广东省广州合众无纺化妆品有限公司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延迟开工通知,证明该公司的放假时间以及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开工日期延期到2020年3月10日。
6、证人龙某甲、唐某己、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她们是永州市零陵区凤凰城小区常住居民,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经常看见吴某甲在该小区活动。
7、证人唐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他是吴某甲在广州合众无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在2019年11月期间,吴某甲曾因女儿生小孩,向公司请假二个月。春节过后,他曾电话通知吴某甲有关公司延迟开工的事宜。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垫付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并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那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2);3、医疗费62,287.34元(被告人已垫付);4、误工费:134.8元;5、护理费:206.2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7、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8499.84元(含被告人垫付的102,287.34元)。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给肇事车辆粤S6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承担,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赔偿278499.84元(898499.84元-120000元-500000元),由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已经赔偿了102287.34元,仍应赔偿176212.5元。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采用广东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而是适用湖南省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吴某甲生前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2019年11月回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凤凰城小区照顾其女儿及带小孩,虽然有证据证明吴某甲在广州的公司有相关延迟开工的通知,但吴某甲是否实际再到公司务工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用广东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适当的,但是由于吴某甲从广东省回来后仍然生活在湖南省城镇,因此应按照湖南省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该上诉理由部分采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也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提出“丧葬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湖南省的相关标准,丧葬费应计算为38781.5元。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不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8499.84元(含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02287.34元);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