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最新案例精选
公报案例选(一)
01
1.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贩运毒品案
——属地管辖权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1期)
【裁判摘要】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案全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人:温源和,又名勇·占达拉功,男,61岁,泰国籍,1986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文煊,又名戴永存,男,35岁,广东省广州市人,1986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锡宽,男,32岁,广东省台山县人,1986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因贩运毒品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3名被告人,其中温源和系泰国公民,依照《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案全案享有管辖权。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于1986年年初在泰国曼谷市与当地贩毒分子勾结,共同策划贩卖毒品海洛因。温源和负责与国外的贩毒分子联系成交,并监督接运毒品;戴文煊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出境。1986年4月18日,戴文煊与同案被告人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了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1986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煊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处接收毒品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海洛因、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归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温源和、戴文煊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策划和联系接运毒品人,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余锡宽在戴文煊的引诱下,参与接运查品,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贩运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刑法》规定的贩毒罪。上列被告人贩运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分别判处温源和、藏文煊死刑;以贩毒罪,判处余锡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剥夺戴文煊、余锡宽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4号海洛因22768克、运输毒品用的自行车2辆、装毒品的旅行包2个,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宣判后,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不服一审判决,均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处刑过重为由,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月23日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共同贩运海洛因22768克,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温源和、戴文煊、余锡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维持一审判处温源和、戴文煊死刑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余锡宽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确认: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共同贩运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毒罪,且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1987年2月7日讨论,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贩毒罪判处温源和死刑,判处戴文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02
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
——被告人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4期)
【裁判摘要】
被告人曾经作出明知偷运出境的物品是“软性毒品”的供词,与查获的毒品以及与藏匿偷运的作案方法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偷运出境的物品是毒品。
被告人何文东,男,27岁,1991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成章,男,38岁,1991年8月9日被速捕。
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3月23日,贩毒分子邝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董成章携带走私的16包毒品,住进深圳市名都酒店。当晚11时许,邝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何文东来接运毒品。次日8时许,何文东应约驾驶小汽车来到名都酒店。邝某某将毒品交给何文东,让董成章押车回香港。何文东、董成章共同将16包毒品藏匿在汽车座位的暗格内后,由何文东驾车到沙头角口岸。出境时,所藏毒品被我海关人员查获,何文东、董成章也因此被抓获归案。经检验,16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①,重31500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亦供认不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基苯丙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已失效)第一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毒品准备从海关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何文东、董成章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严惩,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查获的毒品和走私毒品使用的小汽车,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日判决:
1.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500克,走私工具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不服,以“偷运出境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并非明知是毒品而走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审中,上诉人何文东、董成章曾供认藏匿在小汽车里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也供认过将毒品藏匿在小汽车里后,何文东曾告诉董成章这是“软性毒品”,以前就为邝某某偷运过这类毒品出境。经查:化工产品中没有“洗水碱”这一名称,我国海关也从未禁止过碱类化工原料出口。显然,何文东、董成章所谓偷运的是化工原料“洗水碱”,纯属狡辩。何文东、董成章明知是“软性毒品”的供词,与查获的毒品以及与藏匿偷运的作案方法能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据此,何文东、董成章明知偷运出境的是毒品无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文东、董成章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2年9月2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文东、董成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