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姜某(男)与刘某(女)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男方)不再支付乙方(女方)任何费用,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财产。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共同财产问题永不再议。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原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全部作废。”后因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且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姜某持有的京行公司90.91%的股权、置业公司80%的股权、医药公司46.50%的股权予以分割。
【实务争议】
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时,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股权,依法应该如何分割?
【实务分析】
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其分割既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又受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4款之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之规定,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时,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股权受到以下限制:
1.关于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如公司章程中约定:“如因股东离婚析产,导致股权作为被分割财产,股东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根本准则,经公司发起人股东签署,对股东具有确定的约束力。据此,夫妻双方离婚时,该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只能就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协议分割或者请求法院进行分割。实践中,为了保证该公司章程此项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一般还会要求股东配偶出具承诺或声明。
2.如公司章程没有上述约定,股东要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实质上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在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转让给股东配偶,且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只能对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3.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即既未答复同意,也未答复不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4.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5.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股权转让给股东配偶,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6.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法
离婚诉讼中,如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法院处理此类共同财产属性的股权分割,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分割方式:
1.夫妻间直接转让股权
在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可以按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分割后夫妻均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股东配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作价补偿
即股权归夫妻中作为的股东一方,补偿股东配偶一方相应的价款。此时,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持股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权作价后,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另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公司的股权价值受到经营状况、行业性质、市场需求、竞争情况、国家政策法规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为了准确定价,需要对股权进行价格评估。
3.分割价款
即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拍卖后分割股权的拍卖款。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以第三人名义出资有限公司,即夫妻双方是隐名的实际股东并和第三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或者股权代持协议,由第三人代持该部分股权的,该部分股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兼具财产性以及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身份性等,并且股权价值处于长期变动之中。离婚案件中,建议当事人及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尽量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并掌握好重要证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在股权分割中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