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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作者:时间:2023-10-1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5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7日,协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林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安公司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2016年8月19日,林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郭福发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郭福发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模板(含内支撑架)制作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高山安置区于2019年9月份正式交房。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郭福发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并将该结算单交由林安公司持有。

双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问题发生争议,郭福发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令林安公司、张益荣向郭福发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协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福发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其与林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郭福发不服,认为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福发支付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以34302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

 

焦点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律师点评】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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