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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和辩护(附典型判例)

作者:时间:2024-01-1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6次举报

原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黄举维律师

很多人冲动起来就管不了那么多了,一言不合,打了再说。虎妞律师团队代理了多起打人和被打的故意伤害案子,被打的一方气头上,往往想的是如何让打人者牢底坐穿;打人的一方,清醒过来后想的是,我打人的这个行为有什么后果、会不会坐牢。基于故意伤害案子实务中高频发生,本文虎妞律师团队从三个方面来给大家解读:

 

一、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如何辩护?

三、实务中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一、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

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呢?

(一)行为人已满十二岁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其中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十四周岁下调至十二周岁,进一步扩大了本罪犯罪的主体范围。

据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肢体暴力、武器攻击等行为,直接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实际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需要为法律所不允许,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伤害行为,如果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

第二,伤害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他人身体。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是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是身体的一部分。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触犯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三,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只有相当程度的出血、疼痛、器官缺陷、精神失常等具体的伤害事实出现,生理机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被不良改变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本罪。

 

(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具体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或者必然造成的伤害结果有清楚的认识;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但是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不能事先认识到造成的是重伤还是轻伤以及具体的伤害情况。

成立故意伤害罪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满足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实践中在判断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考虑案件起因、发展过程、时空环境、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频次、打击力度、双方人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差异等多种因素,立足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结合该行为通常情况下会不会致人伤害的常识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该行为通常会造成非轻微伤的伤害结果,则应认定行为人存在伤害的故意。

 

(四)被害人因受到故意伤害而遭受损害

伤害结果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在刑事实务中就结果的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三种形态,而只有轻伤和重伤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谓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关于“重伤”的定义和范围,结合《刑法》第95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在实践中,损伤程度的评定应当由鉴定人依据关于重伤、轻伤的鉴定标准依法进行。

 

(五)损害的程度严重

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要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被害人因故意伤害受到较严重的损害,包括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领域的损伤程度与社会公众观念中的伤情是不同的概念,普通人眼中的“伤情很重”经过司法鉴定有可能只构成轻伤或者轻微伤。其中“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严重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如何辩护?

以下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和总结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要点。

 

1.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伤害行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第一,伤害行为需要具有非法性,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因执行职务、执行命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行刑人员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对被告人执行枪毙,医生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以及体育运动项目中运动员造成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这些情形是合法的行为,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伤害行为是对于他人而非自己的损害。例如,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执行军事义务伤害自己的身体,此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该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第三,对于人体组织或者人体器官的损害,必须具有引起或可能引起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的损害结果。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如果伤害行为仅构成轻微伤及以下损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2018)津XXXX刑初XXX号】

根据在案的证据王某1远深夜酒后多次推搡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一直被动摆脱,未予还击。被告人王某1远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意图摆王某1远而实施拉扯的防御行为造王某1远倒地受伤,其拉扯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考王某1远酒后身体控制力下降,手部又紧抓被告人,致使其着地时身体无支撑,重心全部落在膝盖和面部等情节王某1远受轻伤系多种作用共同导致的结果。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黄某甲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案【(2013)温苍刑再字第XX号】

本案新证据证明黄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轻伤后果系李某鑫、黄某乙等人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由郑某某动手造假形成,并非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所致。原判决认定黄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犯罪行为,应当宣告无罪。

案例:魏某故意伤害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2022)辽XX刑再XX号】

关某持非法目的纠集多人到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经营的配货站对尹某某进行辱骂、围逼殴打。在关某等人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尹某某持刀挥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尹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尹某某构成正当防卫,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并无伤害的故意,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在实践中,针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暴力冲突,行为人不能保持克制而予以还击并造成对方轻伤后果的,不得仅以轻伤后果推定行为人的还击系在伤害故意支配下的伤害行为,而仍应当结合冲突起因、还击强度及行为人事后反应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案例: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刑事案【(2021)辽XX刑终XXX号】

被害人伤情不是在前期二人推搡过程中形成,而是在上诉人想要跳上楼梯台阶,被害人用手阻挡,上诉人甩手形成。对此,结合前后行为,虽然上诉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上诉人目的仅是想挣脱被害人上楼,并没有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周某安故意伤害刑事案【(2021)XX刑初XXXX号】(摘自《人民司法》2023年第17期)

周某安的还击行为采用的是推搡、挥舞胳膊等同样显著轻微的暴力。上述推搡、挥舞胳膊等手段通常并不会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客观上程某的伤势也系其摔倒着地后造成,是摔伤,而非挥舞胳膊直接致伤。在程倒地、丁与被告人周某安隔了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周某安便径自离开。实际上,从被告人周某安实施还击的强度来看,周也是基本保持在为摆脱对方纠缠的程度,在摆脱对方纠缠后,周某安就停止了还击行为。简言之,被告人周某安在与对方的冲突过程中并未主动升级暴力,在取得力量对比的相对优势后也未实施进一步的侵害。从周的上述反应看,难言其具有致对方伤害的故意。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还击的强度及行为人事后的反应,被告人周某安主观上不应认定其具有致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故意。

 

3.损害的程度是否严重?

故意伤害罪要求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等级,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是否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能够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此区分两者的主要标志之一是损伤能否自行修复。凡是损伤,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则属于轻微伤害,例如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在司法实践中,对损伤的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案例:黄某某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案【(2020)浙XX刑再XX号】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1因黄某1家建房之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某将黄某1推倒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某对黄某1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黄某1的伤势不构成轻伤,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4.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对故意伤害罪而言,鉴定意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审查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时,应当全面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既要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又要从检材来源、鉴定依据、鉴定方法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鉴定依据和方法本身是否合法、科学、合理。

在实务中,具体包括以下情况:第一,鉴定结论错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新伤旧伤鉴定。如果重新鉴定不构成轻伤,或者是陈旧伤与本次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第二,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如果存在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不合法、不是县级公安机关委托而是派出所委托、先鉴定后委托、受害人自行委托等情形,可以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第三,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被害人新伤、旧伤并存,无法甄别何处伤情为被告人所致,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拒绝重新做鉴定或者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医鉴定结论,则损害后果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害人身体损伤系被告人故意伤害所致。

 

案例:陈某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2014)云刑初字第XX号】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且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所举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份证据存在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由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作出委托属于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鉴定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当天作出鉴定,但公安机关委托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先鉴定后委托属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源、鉴定过程、附件目录均列有“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但在附件材源中并不存在该份材料,属送检材料、样本源不明。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匡某某李某某A升致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被告人有罪,故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不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匡某某李某某A升无罪。

 

案例: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2019)晋XXXX刑初X号】

虽然侯马市公安局(侯)公(司)鉴(伤)字(2017)XXX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以李某1右桡骨小头脱位认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该桡骨小头脱位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是关键。第一,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人民医院对李某1提供的其于2017年6月25日所拍的X光片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1、右桡骨小头损伤为陈旧性损伤;2、受伤后次日影像片示肘关节(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畸形,与本次外伤无关,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会诊意见予以认可。第二,接诊李某1的急诊科大夫王某证明:李某1当时右肘部受伤史明确,但右肘部脱位是不是陈旧伤得咨询专业大夫判断。第三、被害人李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拒绝重新拍片或做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1右桡骨小头脱位是戴某某故意伤害所致,本院对指控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予支持。

 

5.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故意伤害罪而言,如果被告人缺乏犯罪动机、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唯一目击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缺乏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凶器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多人伤害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损害后果系本案被告造成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韩某成再审刑事案【(2020)辽XX刑再X号】

依据证据定案的原则,原一、二审载卷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行为。1、本案缺乏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动机方面的证据,可以确认韩某某没有伤害王某1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2、韩某某无论在X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3、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证言不应采信。4、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韩某某实施过故意伤害王某1的行为。5、本案缺乏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凶器的证据,无法认定作案凶器究竟是烟灰缸、烟笸箩,还是砍刀。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2017)沪XXXX刑初XXX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自诉人侯某某的伤势,故此属于对事实的争议,一方面,本案双方的打斗仅发生在劳务所内,当时在场的证人杜某某并未看到砸到哪个具体的部位;曹某某自始否认其殴打过侯某某侯某某则称曹某某砸伤其右手导致骨折。故以言词证据为基础,自诉人陈述其右手被砸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另一方面,就自诉人侯某某庭上陈述来看,其与其妻二人的行为表现却多有不合常理之处。从一般、理性、善良人的角度考察,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并未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及时报警或就医应属常态。自诉人侯某某既不积极报警又不及时就医,而是积极向单位请假,客观上拖延处理事件,实不符合常理。

综上,自诉人的伤势非与被告人互殴时形成的怀疑不足以被排除。故自诉人侯某某右手骨折系被告人曹某某行为所造成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曹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6.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悔罪情况等从宽情节。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首、坦白,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不需要判处刑罚。

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酌定认定量刑情节。如果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是被动地牵涉进这次事件中,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区别于事先有预谋的故意,可以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在犯罪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可以建议酌定从宽处罚。

 

1)是否未遂?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是否从犯?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自首?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是否坦白?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是否立功?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羁押期间表现如何?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真接受教育,服从管教,能够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是否认罪认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8)其他从宽情节,如违法性、有责性、社会危害性等。

 

案例: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案【(2018)沪XXXX刑初XXX号】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是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重合,导致实际认定中容易互相混淆。为准确界定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可以从犯罪构成的主观心态和动机、客观行为及后果出发,以下对此具体展开分析。

 

主观上,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区别,故意伤害罪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行为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也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更多的是通过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心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如果被告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惩处。

 

客观上,从行为侵犯的对象和伤害他人的理由上看,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一般是认识的或有矛盾的人,行为人因一定的事由或积怨而殴打他人,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和预谋的过程,伤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随意性。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基于追求刺激、打人取乐、争强斗胜或者显示威风之动机,临时起意殴打他人,因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其殴打目的与对象具有随意性。

 

从行为人的客体和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还有可能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次,故意伤害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以是以其他手段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因而,是否侵犯公共秩序是判断此罪彼罪的主要特征。如果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特定的个人,则不会侵害到公共秩序,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随意殴打他人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两罪对伤害程度的要求来区分,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结果分为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具体的入罪标准是轻伤及以上,如果被害人仅达到轻微伤的后果,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被害人必须具有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造成轻微伤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①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⑦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由此可见,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在认定伤害程度时需仔细审查是否满足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一重要的构罪条件。

 

综上所述,在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否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理由、伤害结果是否要求轻伤以上等,将主客观相结合,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

 

四、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4.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犯罪处理,依法撤销案件,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一)在拉扯、推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三)具有防卫性质的;

(四)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司发通[2013]146号)

3 术语和定义

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八)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九)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十)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均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10.香港相关法律条例

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比照1861c.100U.K.]

17.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射击、企图射击、伤人或打人

任何人意图使任何人受残害、外貌毁损、成为伤残或身体受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或意图抗拒或防止任何人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 ——

(a)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恶意伤害任何人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严重伤害;或

(b)向任何人射击;或

(c)拉动扳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图用上膛枪械向任何人发射,

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终身监禁。

(由1911年第30号第2、4及5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61c.100s.18U.K.]

17.Shooting or attempting to shoot, or wounding or striking with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harm

Any personwho—

(a)unlawfully and maliciously, by any means whatsoever, wounds or causes any grievous bodily harm to any person; or

(b)shoots at any person; or

(c)by drawing a trigger or in any other manner, attempts to discharge any kind of loaded arms at any person,

with intent in any of such cases to maim, disfigure, or disable any person, or to do some other grievous bodily harm to any person, or with intent to resist or prevent the lawful apprehension or detainer of any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triable upon indictment, and shall be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Amended30 of 1911 ss. 2, 4 & 5; 50 of 1991 s. 4)

[cf. 1861 c. 100 s. 18 U.K.]

19.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任何人非法及恶意伤害他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不论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3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2及5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61c.100s.20 U.K.]

19.Wounding or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Any person who unlawfully and maliciously wounds or inflicts any grievous bodily harm upon any other person, either with or without any weapon or instrument,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triable upon indictment, and shall be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Amended30 of 1911 ss. 2 & 5; 50 of 1991 s. 4)

[cf. 1861 c. 100 s. 20 U.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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